原告:陈西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负责人:王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住陕西省铜川市。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西宁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149.9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陕B8880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至210国道830KM+800M处转弯时,与原告陈西宁驾驶陕BDP07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西宁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5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陕B888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60.9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80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514元,护理用品75元,交通费2287.6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0550.13元,按照责任划分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7102.85元,扣除任某某已付3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9842.98元中应由原告负担的30%医疗费2952.89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4149.96元。
陈西宁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A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西宁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2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任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842.98元,并向交警队缴纳现金30000元,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人承保了本案被保险人的商业险和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有异议。对于鉴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驾驶陕B888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西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陈西宁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西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B8880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任某某系陕B8880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按照事故认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西宁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的外购药2368元的收款收据,无相关医嘱、医院处方,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认可正式票据199元一张,其余收款收据和护理用品、复印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赔付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计算赔付。伙食补助费赔付计算为1800元(60天X30元);误工费计算为24000元(300天X80元)元;护理费计算为9600元(120天X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关于交通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中原告陈西宁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17.51元(含任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计39842.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6181.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剩余部分186535.91元按承担事故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西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181.60元整;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西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575.14元(其中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9842.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任某某);
三、驳回陈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陈西宁承担699.30元;由任某某承担1631.70元。鉴定费2400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杨海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