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好,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海林,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好与被告仇海林(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01/28645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区廊下镇光明村何士3072号院内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3,19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三被告在农机商业险内承担,保险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医记录册所记载的“腰骶部重物伤”系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碰倒一根柱子,遂导致靠在柱子上的轮胎砸到了原告的腰背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648元,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原告就医记录册记载原告系被重物砸伤,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范围。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第二被告意见。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该司投保了6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0,000元抢救医疗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全部责任免赔率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抢救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4,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农机具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除驾驶员和随车作业人员人身伤害赔偿以外,保险人根据保险农机具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绝对免陪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呈粉碎性骨折凸入椎管内,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经手术内固定后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05日(均已含后续治疗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腰骶部受伤的事实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交通事故情形。且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予以认可,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情况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损失90%,免赔的10%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确认为110,648元(含用血互助金1,380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35天为4,0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5天为39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15,088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在抢救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0%为72,000元,免赔部分10%为8,000元及余额25,08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3,107元/月的标准,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10,874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的标准。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事发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事发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70天为21,78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0.2,确定为111,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54,15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三被告承担90%为39,738.60元,第一被告承担免赔部分10%为4,415.40元。
9、鉴定费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为2,070元,第一被告承担免赔部分10%为23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7,733.40元,因已支付110,648元,多支付的72,914.60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13,808.6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72,914.60元,余额为40,89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好120,00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好40,894元;
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仇海林72,914.6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负担939元,第一被告负担1,75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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