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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5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89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岗位为装配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外地分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做六休一,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1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元。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8年3月、4月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为此提出异议,被告均未予理睬。2018年6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克扣劳动报酬和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于仲裁期间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绝大部分在室内,公司也进行了降温措施,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告磋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装配工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签协议载明:“从事工作岗位:镰刀臂装配。定额(计件)工资:146元/台。定额(计件)数量:41台。合同保底数20台/月。完成41台定额计件为工资6000元,多加少扣,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9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过2011年7月20日的社保账户一般人员新进手续,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转出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10月起被告安排原告至案外人镇江格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格瑞医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工作,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与格瑞公司分别发放,被告每月转账原告工资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条,表示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7500元,自2018年2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但被告克扣原告2018年3月工资412元、2018年4月工资108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工资系计件制,多劳多得;在格瑞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固定工资3000元,格瑞公司每月发放原告计件奖金;原告于2018年2月回到被告处,故自2018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按每套185元计算,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产量汇总。原告对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期间由被告每月发放原告3000元,格瑞公司每月发放原告应发工资45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回到被告处上班,但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变更,自2018年2月起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是固定的,并非计件工资。
  针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张贴公司通知照片以及仲裁庭审笔录,表示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期限届满前,被告工作人员曾与原告磋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曾申请公司副总周学军到庭作证。原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周学军是公司副总,对其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词不予认可,周学军仅在2018年4月中旬找原告谈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2018年5月又谈过一次,由于双方对于合同条款没有谈拢,被告将原合同中重要条款取消了,故原告拒绝签订;仲裁期间对于单位与其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具体时间陈述有出入,是因为时间长了,记忆可能有差错。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工资条真实性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计件制,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予以证明;原告对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不予认可,但上述产量汇总中生产数量与工资明细中完成数量相一致,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对于定额计件数量、计件价格以及完每月完成数量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是计件制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高温费,原告确认其工作大部分在室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没有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行为,其据此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原告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于2017年11月17日届满,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现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张贴公司通知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表示周学军曾到庭作证,原告对周学军所作证词亦不予认可,且周学军系被告公司副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中旬与其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14.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714.3元;
  二、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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