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晓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多次在陈某处赊购鱼饲料,共计欠鱼料款22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给陈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算起,到还款日止。陈某向王某某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刘某某给付其鱼饲料款220.000.00元及利息8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陈某出具的欠据一张,王某某、被告刘某某长女王雪、长子王超慧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刘某某在2015年1月16日向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涝洲信用社贷款时提交的农户结婚证缺失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未依约给付陈某货款,应承担依约给付陈某鱼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此债务是王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王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220,000.00元含有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某对其辩称的原告主张的饲料款及利息和其没有关系,其和王某某在1994年6月一起同居生活,没有正式登记,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给付饲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鱼料款人民币2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82,500.00元,共计人民302,5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树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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