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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发偿还借款3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发因在山东东阿做工程相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3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纸,并载明月息2分。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某发辩称:欠款属实。我于2013年2月9日在山东做工程时欠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因无钱退给他,就约定作为借款,又另向他借了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我偿还了该100000元借款本金,但未偿还利息。我于2015年2月9日同原告结算后出具316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当事人委托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一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9日结算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16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认为出具借条时自己没有计算就签了字,不是真实意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发在山东东阿做工程时相识。因被告无钱返还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遂约定将该笔保证金算作借款,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仅对100000元本金进行了偿还,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9日,双方对该300000元借款以月息2分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6000元,并出具316000元借条,再次约定月息为2分。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徐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亦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据双方共同确认,借条上的316000元中,仅有2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他116000元系以年利率24%对300000元借款利息进行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以316000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仅能以2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已结算的利息116000元仍应偿还。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被告徐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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