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樊口电排站。
法定代表人:姜慧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樊口电排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的书面诉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樊口电排站补发陈某某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等合计112万元;2、判令樊口电排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某某系樊口电排站退休职工。陈某某1964年至1965年曾在湖北省水利厅采石指挥部301国防战备洞工程担任风钻工,因接触大量粉尘,患上矽肺病,1999年被认定为尘肺一期(二等乙级伤残),2002年被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因公致残四级。应按照国家对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的规定发放残疾抚恤金,但从2002年至今樊口电排站没有向陈某某全额发放,相关的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樊口电排站也没有向陈某某发放。1983年樊口电排站伪造陈某某因病退职的相关文件,造成陈某某退职直至2003年才正式退休,故樊口电排站还应补发这期间的工资。
陈某某当庭阐述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构成为:1983年至2003年的工资50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名誉损失费15万元,2001年至2017年的营养费10万元,2001年至2017年的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22万元。
樊口电排站答辩称:1、陈某某诉求已经超出法定仲裁时效。2、陈某某在单位职务为炊事员,并非民兵身份,陈某某要求按民兵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等相关劳动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樊口电排站向其发放了退职期间的全部工资,陈某某诉求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陈某某再次起诉樊口电排站支付劳动待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4、陈某某的所有诉求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拟证明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案件的相关信息。
证据二:陈某某情况简介复印件2页、退职申请表复印件1页、退职个人子女安排申请表1页、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呈报表复印件1页、陈某某1983年5月18日因病退职申请书复印件1页、陈某某2002年3月退休证1本。拟证明陈某某自参加工作到退休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陈某某1983年4月、2001年9月20日在鄂州市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999年6月20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证明、1999年9月20日湖北省水利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评残审批表、2002年3月25日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鄂劳鉴字第(2013)1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拟证明陈某某因工伤患职业病被评残。
证据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10月1日执行抚恤金标准、1987年至2005年鄂州市企业职工社、企平工资、鄂劳鉴字(2003)125号劳动能力通知书、[2005]52号提高抚恤金补助标准通知、鄂州劳社发(2008)6号文件。拟证明陈某某患职业病获补偿的依据。
证据五:陈某某的档案材料。拟证明陈某某的档案记载情况。
证据六、湖北省水利厅的回复。拟证明樊口电排站应支付陈某某30万元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
樊口电排站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樊口电排站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湖北省水利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评残审批表、湖北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单、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关于陈欲才要求落实残疾抚恤金的答复意见各1份。拟证明1、陈某某的请求已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2、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的职务为炊事员,并非民兵身份的客观事实;3、陈某某要求依据伤残民兵的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退职申请表、退职工人子女安排申请表、因病退职申请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呈报表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1、陈某某依法办理退职手续,樊口电排站没有伪造其退职文件的客观事实;2、陈某某退职后其女顶职参加工作的客观事实;3、陈某某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调解书1份、协议书4份、领款单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1、陈某某就本案的诉求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客观事实;2、陈某某、樊口电排站双方依据调解书就职业病待遇纠纷于2009年7月13日达成协议的客观事实;3、樊口电排站依约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客观事实。4、陈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证据五、医疗费明细表一份、费用相关报销单据。拟证明樊口电排站已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1万元的客观事实。
证据六、工资明细表20份。拟证明樊口电排站已依法向陈某某支付退职期间全部工资的客观事实。
庭审质证过程中,樊口电排站对陈某某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对因公评残审批表、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不适合本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无湖北省水利厅加盖公章,且是复印件。其他证据除了文件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湖北省水利厅的回复内容,正好证明陈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陈某某对樊口电排站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某某在樊口电排站从事炊事员之前是民兵民工;答复意见系单方做出,没有民政部门的相关意见;追讨工资不存在时效问题。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退职申请书及申请表并非陈某某所写,申请表陈某某并未签字,退职的病情是肝硬化,与陈某某实际病情不符,退职表系伪造。退休申请表陈某某没有签字,退休待遇是按原工资是40%支付陈某某的。对证据四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陈某某起诉的工资以及伤残抚恤费没有关系,而且该协议书主要针对陈某某住院治疗相关费用进行补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同时认为医疗费系因陈某某工伤所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政策樊口电排站并未足额支付陈某某退职期间工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
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实陈某某自参加工作到退休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樊口电排站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但其中的部分诊断证明与樊口电排站提交的证据一致,且樊口电排站不否认陈某某的定残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形式真实,本院对其证据形式予以采信。但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五,其中有郑立新、刘兴对汪幼田的调查笔录,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一处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关于陈某某退职有关情况的证明》,本院综合认定该组证据形式真实。但是该调查笔录的尾部载明“汪幼田不同意再次签字,仍然多次表态以原出具的证明为(后面看不见)”,故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并不能反映汪幼田的真实意思,只有汪幼田原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但陈某某并未提供汪幼田原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判断汪幼田的真实意思。故该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除调查笔录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六,系《湖北省水利厅对陈某某同志有关信访诉求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形式真实,陈某某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引用《回复》中第三部分的内容,即“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附件二第三条规定: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个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补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万元及抚恤费、营养费”。但是《回复》在下文称:“经调查,没有查证您(指陈某某)1983年6月,即办理退职前,患有二、三期矽肺病的有关材料。您提供了1983年4月28日由鄂州市三医院提供的尘肺诊断书,但此诊断书不能说明您当时的尘肺病达到了二期或三期,所以您并不符合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结合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一系列诊断证明,最早的一份是由鄂州市三医院提供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矽肺,1983年4月28日在我院住治检查确诊”。而1999年6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为尘肺一期。故本院认为陈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在1983年6月,即办理退职前,患有二、三期矽肺病。陈某某提交《回复》用以证明应当获得“补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万元及抚恤费、营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樊口电排站的证据一、四、六,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其中的因公评残审批表、湖北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单、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其中的《湖北省水利厅人事处关于陈某某同志要求落实残疾抚恤金的答复意见》,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退职申请表、退职工人子女安排申请表、因病退职申请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呈报表等表格,与陈某某提交的一致,形式真实。虽然陈某某当庭称上述退职、退休的表格均系弄虚作假,但是陈某某亦当庭认可其女儿顶职,其在女儿上班后没有上班,陈某某也早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无论当年表格是否造假,陈某某本人退职、退休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医疗费用,陈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陈某某出生于1944年3月,1965年4月参加工作。1965年4月至1966年6月在湖北省水利局采石指挥部工作,参加武汉市洪山人防工程施工。1966年6月至1981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局工程安装队、一团食堂工作。1981年11月从工程一团调入樊口电排站当炊事员。1983年4月28日,陈某某经鄂州市三医院诊断为“矽肺”。1983年6月樊口电排站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其女儿顶职,其不再上班。1999年6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尘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1999年9月樊口电排站向湖北省水利厅申报,湖北省水利厅劳动人事处审批陈某某的工伤等级为二级乙等。2002年3月19日鄂州市劳动局审批了陈某某的退休手续,认为陈某某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1条(四)项的条件,有关养老金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2002年3月25日,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樊口电排站下发了《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认定陈某某的工伤等级为四级,享受补偿月份为18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1032.20元。后经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协商,樊口电排站按伤残补助金的60%一次性支付陈某某6619.30元。
2003年陈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樊口电排站应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80元,医疗费2080.30元,合计10642元。樊口电排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某又于2008年5月8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其伤残抚恤金36500元、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75元、护理费7180元,共计50555元。该委员会作出了鄂州劳仲不字(200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鄂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组织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制作了(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如下协议:一、樊口电排站于签收调解协议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某2008年前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陈某某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陈某某氧气费1000元(从2010年起支付);四、2008年之后,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外,因职业病住院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鄂州市的有关政策标准执行;五、如陈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则返还樊口电排站已给付的18000元经济补偿金(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陈某某自愿放弃本调解协议之前的一切诉讼请求。
2009年7月2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给予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陈某某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陈某某氧气费1000元;四、陈某某诉状中所诉请的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等,以及陈某某在本次协商时提出的费用表中的项目和工资问题,陈某某自愿承诺今后就上述所有请求不再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撤回在此之前其他所有诉状,否则,陈某某应无条件全额退回返还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
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又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付给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包括陈某某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8.80元、医疗费2083.30元。二、陈某某提出的落实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樊口电排站负责配合。三、樊口电排站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核定和落实陈某某退休费,今后如陈某某符合调资政策,樊口电排站按国家政策调整和落实退休费。四、从2011年1月1日起,樊口电排站按鄂人险[2000]29号文规定的标准落实陈某某伤残保健金待遇。五、陈某某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退休费、伤残保健金、工资待遇及职业病待遇等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有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出台新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陈某某可直接向樊口电排站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政策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可通过市信访局协商解决;陈某某决不再越级上访。否则,陈某某无条件全额退回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或由樊口电排站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200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
2008年1月8日陈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112万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鄂州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陈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主张自1983年至2003年的工资50万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2年3月19日鄂州市劳动局已经审批了陈某某的退休手续,即使陈某某认为上述退休手续造假,陈某某也早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与樊口电排站的劳动关系终止。故陈某某至少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陈某某至2018年1月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的《协议书》,已经约定“陈某某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退休费、伤残保健金、工资待遇及职业病待遇等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可见陈某某对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是明知并接受的。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名誉损失费15万元的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之诉,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亦没有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营养费1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某某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但是陈某某1983年6月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当时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即陈某某不符合领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万元及抚恤金、营养费”的条件。并且陈某某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营养费自2001年计算至2017年,陈某某亦未能提交计算该期间营养费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主张自2001年计算至2017年的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22万元的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3]89号文件和民发[2005]52号文件,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称谓变更为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载明,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该民事调解书至今合法有效。且2009年7月23日、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的《协议书》均作了相同的约定。该二份《协议书》亦至今有效。陈某某再次就残疾抚恤金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樊口电排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霍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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