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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樊口电排站。法定代表人:姜慧明,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陈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据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2009年7月23日)系涂改后的文书,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并非劳动仲裁审理的范畴,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三、营养费计算是湖北省水利厅回函中明确了领取伙食费、抚恤金、营养费的意见,上诉人离职系违法办理,上诉人在1983年实际按照退休人员进行处置,也应按退休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樊口电排站答辩称:调解协议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并领取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上诉人已办理离职手续,并享受了相关待遇。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樊口电排站补发陈某某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等合计112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陈某某出生于1939年3月,1965年4月参加工作。1965年4月至1966年6月在湖北省水利局采石指挥部工作,参加武汉市洪山人防工程施工。1966年6月至1981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局工程安装队、一团食堂工作。1981年11月从工程一团调入樊口电排站当炊事员。1983年4月28日,陈某某经鄂州市三医院诊断为“矽肺”。1983年6月樊口电排站为其办理了退职手续,其女儿顶职,其不再上班。1999年6月,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尘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1999年9月樊口电排站向湖北省水利厅申报,湖北省水利厅劳动人事处审批陈某某的工伤等级为二级乙等。2002年3月19日鄂州市劳动局审批了陈某某的退休手续,认为陈某某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1条(四)项的条件,有关养老金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2002年3月25日,鄂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樊口电排站下发了《伤残职工等级鉴定通知书》,认定陈某某的工伤等级为四级,享受补偿月份为18个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为11032.20元。后经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协商,樊口电排站按伤残补助金的60%一次性支付陈某某6619.30元。2003年陈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员会裁决樊口电排站应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8.80元,医疗费2080.30元,合计10642元。樊口电排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作出(2004)鄂州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鄂州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2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某又于2008年5月8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其伤残抚恤金36500元、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75元、护理费7180元,共计50555元。该委员会作出了鄂州劳仲不字(2008)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鄂城法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樊口电排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组织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制作了(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如下协议:一、樊口电排站于签收调解协议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某2008年前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陈某某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陈某某氧气费1000元(从2010年起支付);四、2008年之后,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外,因职业病住院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鄂州市的有关政策标准执行;五、如陈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则返还樊口电排站已给付的18000元经济补偿金(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陈某某自愿放弃本调解协议之前的一切诉讼请求。2009年7月2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给予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二、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三、陈某某以后的职业病住院治疗只能在樊口电排站的定点医院,即鄂州市一、二、三、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住院前书面报请樊口电排站批准后方可,或者按双方每年签订的职业病协议执行,其非职业病按医保有关政策办理,樊口电排站每年另行支付陈某某氧气费1000元;四、陈某某诉状中所诉请的伤残抚恤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等,以及陈某某在本次协商时提出的费用表中的项目和工资问题,陈某某自愿承诺今后就上述所有请求不再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撤回在此之前其他所有诉状,否则,陈某某应无条件全额退回返还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整(樊口电排站可以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又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樊口电排站付给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包括陈某某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4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8.80元、医疗费2083.30元。二、陈某某提出的落实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樊口电排站负责配合。三、樊口电排站已按国家有关政策核定和落实陈某某退休费,今后如陈某某符合调资政策,樊口电排站按国家政策调整和落实退休费。四、从2011年1月1日起,樊口电排站按鄂人险[2000]29号文规定的标准落实陈某某伤残保健金待遇。五、陈某某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退休费、伤残保健金、工资待遇及职业病待遇等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有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后出台新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陈某某可直接向樊口电排站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政策依据,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共识的,可通过市信访局协商解决;陈某某决不再越级上访。否则,陈某某无条件全额退回樊口电排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645元(或由樊口电排站从陈某某退休费、津补贴中扣回)。六、200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2018年1月8日陈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樊口电排站支付工资、营养费、伤残抚恤金112万元。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鄂州劳人仲不字(2018)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陈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主张自1983年至2003年的工资50万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2年3月19日鄂州市劳动局已经审批了陈某某的退休手续,即使陈某某认为上述退休手续造假,陈某某也早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退休待遇,与樊口电排站的劳动关系终止。故陈某某至少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陈某某至2018年1月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的《协议书》,已经约定“陈某某领取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自愿承诺今后不再因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陪护费、退休费、伤残保健金、工资待遇及职业病待遇等向法院起诉,不再向有关部门反映”,可见陈某某对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是明知并接受的。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万元、名誉损失费15万元的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之诉,陈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既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亦没有劳动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营养费10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陈某某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但是陈某某1983年6月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当时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即陈某某不符合领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万元及抚恤金、营养费”的条件。并且陈某某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营养费自2001年计算至2017年,陈某某亦未能提交计算该期间营养费的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自2001年计算至2017年的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22万元的问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3]89号文件和民发[2005]52号文件,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称谓变更为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载明,陈某某申请伤残民兵保健金(伤残补贴)一事,具体经办事宜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樊口电排站依据陈某某档案记录向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申请报告,配合办理。该民事调解书至今合法有效。且2009年7月23日、2011年1月13日,陈某某与樊口电排站达成的《协议书》均作了相同的约定。该二份《协议书》亦至今有效。陈某某再次就残疾抚恤金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樊口电排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如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本院2009年7月14日制作的《调解协议》,拟证明调解主文部分有两处添加部分,是事后添加,上诉人不知情。证据二、本院(2009)鄂州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调解书作废。被上诉人樊口电排站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其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系法院制作,审判人员、当事人均签字按手印。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不符合裁定书要求,印章模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伪造应追究责任。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调解协议》系本院制作,有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名,且制作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一致一,并履行完毕,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存在明显伪造痕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樊口电排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出2009年7月23日《调解协议》有涂改,该《协议书》系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樊口电排站之间签订,系打印件,并无涂改痕迹,其当庭称该协议履行完毕。而举证期间提供的《调解协议》,系本院审理其与被上诉人樊口电排站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虽有添加部分,但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分别签名确认,本院作出的(2009)鄂州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一致,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所称《调解协议》与举证的《调解协议》并非同一协议,其上诉所称事实不属实。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其该项请求既不符合程序规定,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营养费10万元,陈某某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但是陈某某1983年6月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当时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即陈某某不符合领取“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万元及抚恤金、营养费”的条件。并且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自2001年计算至2017年,陈某某亦未能提交计算该期间营养费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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