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郑冬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71号。
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包括代为上诉、应诉、调解、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新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冬平、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陈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多种疾病先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即保险事故已发生。被保险人陈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多种疾病多次入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万余元,新农合报销后仍自付4万余元,远超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中有一种为先天性心脏病,亦有其他多种疾病,经专业性咨询,被保险人的住院费用中亦有用于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等疾病的支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有对先天性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生效。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陈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多种疾病先后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治疗,即保险事故已发生。被保险人陈某某在保险期内因多种疾病多次入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8万余元,新农合报销后仍自付4万余元,远超保险金额10000元,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中有一种为先天性心脏病,亦有其他多种疾病,经专业性咨询,被保险人的住院费用中亦有用于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等疾病的支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有对先天性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生效。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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