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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汤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汤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红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160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至2017年12月10日);2.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借期内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1月12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借款协议(保证借据)》,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7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笔计算,发生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违约金,催讨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8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亦产生律师费5,00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保证借据)》及《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房屋产调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保证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借款协议(保证借据)》下面另载有《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80,000元。2017年11月11日当天,原告名下尾号为8907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6021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80,000元借款。
  2018年5月23日,原告就本案系争借贷与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就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2018年7月12日,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因被告汤红军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系争80,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保证借据)》以证明借款合意,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以证明款项交付,原告就借贷事实已完成举证义务。《借款协议(保证借据)》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双方所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认定利息金额应为1,121.33元。原告自2017年12月11日起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保证借据)》约定因催讨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可就律师费这一项目进行主张。鉴于双方未约定律师费金额,故本院就律师费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汤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偿付利息1,121.33元;
  二、被告汤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8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汤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财产保全费977.60元,均由被告汤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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