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瑞,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婕,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孟祥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秦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以被告秦毅下落不明为尽快解决被告孟祥瑞及其保险公司的赔
付问题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1月丨5日,被告孟祥瑞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苏CT856B五菱牌车辆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新城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原告陈某乘坐的秦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秦毅以及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孟祥瑞与秦毅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陈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2天,累计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0,093.8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苏CT856B五菱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被告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故起诉来院,经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支付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196.26元(请求项目明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093.89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5〇6_3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〇2元、误工费人民币6,4〇〇元、护理费人民币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0,000元(明细: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8,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人民币53,570元、商业三者险人民币8,430元);
二、被告孟祥瑞就本次交通事故自愿承担原告陈某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人民币3,143元,其前期已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370元,前述两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孟祥瑞多为原告陈某垫付人民币1,227元,原告陈某同意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本协议第一项应赔付给原告陈某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孟祥瑞;
三、综合本协议第一、二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协议第一项人民币70,000元中的人民币68,773元支付给原告陈某,将剩佘人民币1,227元返还给被告孟祥瑞;
四、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人民币157元,由被告孟祥瑞承担人民币158元,此款原告陈某已垫付,由被告孟祥瑞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此款已计入本协议第二项被告孟祥瑞自愿承担损失中)。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 黄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