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许晨
吴某某
施文霞
刘某某
刘继伟
马春林(黑龙江讯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晨。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系被告刘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马春林,男,黑龙江讯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吴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晨,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的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踝骨骨折的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和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
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3,740.16元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3,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吴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吴某某雇用原告等人给被告刘某某家盖民房,工资每天240元以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其和原告陈某某都是被告吴某某雇用的,在挖渗水井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跟其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事情经过应以本人当庭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按责任分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准确,在刘某某亲自指挥下不真实。
被告吴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瓦工和力工都是吴某某雇用的,是下班后砌渗水井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瓦工和力工都是吴某某雇用的,包工时没说渗水井的事。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杨力是吴某某亲属,包活时包括渗水井。
被告刘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次庭审中出示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房屋对外发包时包括渗水井的事实。
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医疗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给垫付医疗费1,069.42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他说的,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宣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费用为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支持营养一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本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本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不适用工伤标准。
被告刘某某对本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不适用工伤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
本院确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是雇用关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是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做为承揽人,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施工人员下班后要求砌渗水井,明知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但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标准有其独立性,并不是法院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四种情形,且被告刘某某参与了委托鉴定的整个过程。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上年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支持4,0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住院后原告开支医疗费16,309.58元(24,809.58元-5,000.00元-3,500.00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0,756.67元(25,816.00元÷12月×5月)、护理费11,302.98元(18天×1人×52,333.00元÷365天+52,333.00元÷12月×2月),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法鉴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4.00元(3元×18天),合计97,035.2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责任,即48,517.6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即29,110.57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19,40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8,517.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9,110.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7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13.00元、刘某某负担7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和原告陈某某是雇用关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是承揽关系。被告吴某某做为承揽人,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安全意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施工人员下班后要求砌渗水井,明知有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但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标准有其独立性,并不是法院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四种情形,且被告刘某某参与了委托鉴定的整个过程。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上年平均工资为准,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受害人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支持4,00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住院后原告开支医疗费16,309.58元(24,809.58元-5,000.00元-3,500.00元),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0,756.67元(25,816.00元÷12月×5月)、护理费11,302.98元(18天×1人×52,333.00元÷365天+52,333.00元÷12月×2月),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00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法鉴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4.00元(3元×18天),合计97,035.2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责任,即48,517.6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即29,110.57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0%责任,即19,407.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8,517.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9,110.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7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13.00元、刘某某负担728.00元。

审判长:贾占平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书记员:许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