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陈姝昱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万迅
(2016)鄂1224民初703号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人,家住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56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家住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姝昱,通山县司法局干部,系金某某儿媳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69号。
代表人吴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迅,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木相、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姝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09961.44元,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公安局门前路段正常行驶。
被告金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在未确保安全违章超车,将原告驾驶车辆撞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
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受伤昏迷被人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抢救,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多次手术治疗,花耗20多万医疗费,遭受了让人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
出院后原告出现精神异常,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严重受到影响。
2016年4月6日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原告患脑挫伤后综合症,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
经查,被告金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金某某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均未获得赔偿。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面容长相较好,本科毕业,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较强。
遭受此车祸后,不但经历诊治抢救手术的多次折磨,而且出院后至今木讷呆滞,整个人与此前相比判若两人,阴雨天不敢出门(头部埋有金属,有发生雷击危险),精神损失可想而知。
另就本起交通事故原因而言,原告仅是因为驾驶踏板助力车无证而被交警认定负有次要责任,事实上发生事故时属正常行驶,并无直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在划分责任比例时也应区分对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和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夏意恬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通山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通山县畜牧兽医局临时工,其每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住院病案四份及医疗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3760.32元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患脑挫伤后综合症,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的事实。
证据六、车辆检测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对该车辆进行检测花费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共9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作为车主已在天安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371.6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维修费500元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保险单二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张、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71.68元的事实。
证据四、销售计数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500元的事实。
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且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部分。
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补充提交工资流水单,且需提交是否存在工资补偿的相关证明,只应按减少的工资进行补偿;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发票需逐一核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答复是否申请鉴定;对证据六持有有异议,认为车辆的鉴定费是手开收据,原告需要补充证据。
原告陈某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无关;对被告证据四中的车辆维修金额应以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金某某提交的一、二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三份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通过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金某某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持有异议,且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公安局门前路段行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6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山县人民法院、武汉人民医院多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26931.6元。
2016年4月6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患脑挫伤后综合症;2、其伤残程度评定VIII级伤残。
2016年4月14日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120天。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91371.86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6931.6元;2.鉴定费2200元(含法医鉴定费、精神、心理测试费);3.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1.3元(18192元×16年4个月÷2×30%);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0天:19600元(280天×2100);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37.15元(31138÷365×120);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8.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9.车辆检测费500元;10.车辆损失费400元;11.交通费3000元。
12.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9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483536.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小轿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20900元。
同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73.38元,给付被告金某某垫付款人民币91371.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160元,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4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金某某提交的一、二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三份证据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通过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金某某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在本案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持有异议,且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7月8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公安局门前路段行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6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山县人民法院、武汉人民医院多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226931.6元。
2016年4月6日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患脑挫伤后综合症;2、其伤残程度评定VIII级伤残。
2016年4月14日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120天。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91371.86元。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6931.6元;2.鉴定费2200元(含法医鉴定费、精神、心理测试费);3.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4.被抚养人生活费44561.3元(18192元×16年4个月÷2×30%);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80天:19600元(280天×2100);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37.15元(31138÷365×120);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8.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9.车辆检测费500元;10.车辆损失费400元;11.交通费3000元。
12.精神抚慰金按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90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483536.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L×××××小轿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车辆损失900元,以上共计120900元。
同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73.38元,给付被告金某某垫付款人民币91371.8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160元,被告天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负担4619元。
审判长:陈定远
审判员:黄有美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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