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陈玉娟
陈某
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
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查取证、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系陈某之妻。
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告陈某、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第一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谌寅昊、龚明菊、赵伦群与被告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的母亲龚明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同被告陈某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陈某仅支付60万元股份转让款,尚欠18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转换成借款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故《借款协议》和借据合法有效。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到期,但被告陈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该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在还款时间未到期就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还款72万元约定不计算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前一日止,第二次还款72万元的约定利息,因还款期限未到,故利息约定无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前一日止。又因为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的前一日止;7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7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
二、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被告陈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第一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谌寅昊、龚明菊、赵伦群与被告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某的母亲龚明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同被告陈某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陈某仅支付60万元股份转让款,尚欠18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剩余的股份转让款转换成借款的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故《借款协议》和借据合法有效。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已到期,但被告陈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该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在还款时间未到期就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还款72万元约定不计算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前一日止,第二次还款72万元的约定利息,因还款期限未到,故利息约定无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前一日止。又因为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的前一日止;7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7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前一日止)。
二、被告湖北沃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被告陈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远光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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