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09492P。法定代表人:李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金岭路特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陈天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陈某诉称:2016年8月4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刘某与原告陈某从家里到猇亭国贸超市去的路上,在经过盛世天下小区风情街皇廷酒店门口的人行道时,因窨井的井盖未盖,导致刘某不慎掉落到窨井中,后经武警消防官兵营救并送至宜昌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瑞德隆公司、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猇亭区城管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8541.19元,包含医疗费219271.19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护理费33100元(31138元/年÷365天×4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殡葬服务费1040元,交通费、住宿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盛世天下项目是猇亭区人民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事发路段是猇亭区人民政府给盛世天下小区配套的市政工程项目,猇亭区政府享有对该道路的所有权。发生事故后,猇亭区政府下设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2012年,我公司已将事发路段的小区物业已经移交给弘盛公司和合田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8月3日,猇亭区普降暴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死者刘某发生事故时仅2岁4个月,二原告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万元,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并且请求的标准过高。被告弘盛公司辩称,根据猇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加快盛世天下项目建设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盛世天下项目相关问题的专题办公会议纪要》,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为猇亭区人民政府。弘盛公司是受瑞德隆公司的委托对盛世天下小区风情街的商业部分进行管理,涉案道路不在管理职权范围内。弘盛公司系无偿对该区域进行管理,本案中弘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2016年8月3日,猇亭区普降暴雨,弘盛公司对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冲走井盖的情况无法预见,弘盛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合田公司辩称,合田公司不是涉案区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不存在法定的管理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盛世天下小区及商业部分的物业均归合田公司管理,但被告弘盛公司至今均拒不向合田公司移交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商业部分物业,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仍为弘盛公司。2016年8月3日,猇亭区普降暴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陈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猇亭区城管局辩称,我局不是涉案窨井及化粪池的管理人,不应承担管理责任。涉案窨井及化粪池系在瑞德隆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天下项目出让土地范围内,为盛世天下小区附属设施,其权属清晰,所有权人、管理人应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业主及物业公司。涉案窨井及化粪池不在市政道路范围内,也不是市政设施的一部分,我局不负有管理责任。盛世天下小区道路由被告瑞德隆公司代建,但该道路与盛世天下项目邻近,属项目配套道路,因此一直由瑞德隆公司及其聘请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瑞德隆公司并未向猇亭区政府和我局进行移交。在正式移交前,我局不负有对涉案道路的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9时许,原告陈某与其子刘某在区××天下小区风情街路段人行道行走时,当二人行走至交通银行处,因未发现前方一窨井井盖缺失,导致刘某坠入井内。事故发生后,刘某经猇亭区消防大队救起并送至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刘某被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7天后死亡,死亡原因为:淹溺、呼吸心跳停止、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刘某共花去医疗费213597.19元。2016年11月14日,刘某在人福医药宜昌有限公司仁济便民药房购买药品花去5674元。同时查明,死者刘某系原告刘某、陈某之子,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刘某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瑞德隆公司、合田公司、弘盛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5万元。其中已执行瑞德隆公司1.5万元,合田公司1.5万元,弘盛公司2万元。本院已向二原告支付先予执行款3.5万元,剩余1.5万元未付。另查明,涉案窨井位于猇亭区××天下小区××道路(风情街)旁的人行道上,属于盛世天下小区公用附属设施。公共道路由猇亭区人民政府出资,被告瑞德隆公司代建。道路所有权归猇亭区人民政府所有。为方便小区管理,猇亭区人民政府将道路管养交瑞德隆公司负责。2010年12月13日,瑞德隆公司与被告合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瑞德隆公司选聘合田公司对盛世天下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总建筑面积约152562㎡(商业32526㎡、住宅67203㎡、公寓51433㎡、幼儿园1400㎡,具体数据以房屋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管理区域四至见规划方案。但在运营过程中,瑞德隆公司将盛世天下项目商业部分交被告弘盛公司进行管理。2012年7月4日,瑞德隆公司、合田公司、弘盛公司达成《盛世天下住宅,商业管理区域划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含:1#住宅(4层以上含电梯)管理者为合田公司;1、2#商业(负一层,1-3层地下室车库,车库进出口)管理者为弘盛公司;风情街及所有商铺管理者为弘盛公司;管理原则为谁主管,谁负责(包括区域内绿化、卫生、化粪池等一切)。2012年10月24日,瑞德隆公司与弘盛公司办理物业移交确认函,主要内容为:猇亭区“盛世天下项目”商业部分已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贵公司(弘盛公司)接管运营,现我公司(瑞德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于你公司(弘盛公司)办理风情街及商业部分的交接手续,请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日,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合田公司签订《盛世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合田公司对盛世天下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总建筑面积约152562㎡(商业32526㎡、住宅67203㎡、公寓51433㎡、幼儿园1400㎡),区域四至:东至金岭路;南至九天环保用地;西至银岭路;北至正大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盛世天下项目风情街及商业部分仍由被告弘盛公司继续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据实核定原告刘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9076.22元,包含医疗费2192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月×6月),护理费8275.03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刘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某、刘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古老背水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昌市消防支队猇亭中队出具的猇亭中队8.4救援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一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人福医药宜昌有限公司仁济便民药房增值税发票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盛世天下住宅、商业管理区域划分会议纪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二份(2011)17号、(2013)55号,财政实拨支付凭证,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内部转账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物业移交确认函,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0日,刘某因治疗无效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2月7日,原告刘某、陈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并追加宜昌市猇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猇亭区城管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志,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合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被告猇亭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关于被告合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窨井位处风情街公共道路旁的人行道上,其性质属于盛世天下小区公用附属设施,因此,其管理人应为小区物业公司。根据瑞德隆公司与合田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合田公司签订的《盛世天下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看出,合田公司为盛世天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范围为整个盛世天下小区,亦包含了涉案的地段。合田公司对盛世天下小区公共区域、共用设备设施等负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现合田公司对公共设施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或设置警示标识等必要防范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和管理瑕疵,导致刘某坠入窨井后死亡,合田物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合田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区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不存在法定的管理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田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虽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弘盛公司对盛世天下小区商业部分、风情街等进行管理的事实,但该事实系合田公司与瑞德隆公司、弘盛公司相互协商、妥协的结果,并不能免除合田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并且涉案窨井系整个盛世天下小区附属公共设施之一,其功能即用于住宅部分,亦用于商业部分,合田公司也有管理的义务,现发生事故后,合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瑞德隆公司、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的约定及物业交付、管理的情况来看,弘盛公司系盛世天下小区商业部分、风情街的实际管理者,而涉案窨井位于弘盛公司的管理范围内,现弘盛公司对公共设施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或设置警示标识等必要防范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和管理瑕疵,导致刘某坠入窨井后死亡,弘盛公司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瑞德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0年12月13日,瑞德隆公司与被告合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瑞德隆公司选聘合田公司对盛世天下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但是瑞德隆公司并未按约将盛世天下小区的商业部分等交给合田公司管理,而是委托给了非合同一方弘盛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1月1日,宜昌市猇亭区盛世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合田公司签订《盛世天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合田公司对盛世天下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但瑞德隆公司仍将商业部分委托给弘盛公司管理,瑞德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盛世天下小区长期存在二个物业公司,使小区物业管理界线混乱,二个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给小区的安全埋下隐患,系刘某坠井死亡的诱因之一,瑞德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猇亭区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猇亭区城管局虽应对区域内城市道路履行巡视、维修的职责,但是涉案窨井属于盛世天下小区公用附属设施,并不属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市政公共设施,猇亭区城管局并不是该窨井的管理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猇亭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案的事实、过错责任及事故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对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99076.2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连带赔偿639260.98元(799076.22元×80%),二原告自行承担159815.24元(799076.22元×20%),扣除已先予执行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的5万元,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还应连带赔偿589260.98元。本院先予执行的5万元,已支付给二原告3.5万元,剩余的1.5万元待本案生效后,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合田公司、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刘某经济损失589260.98元。二、被告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7484元,由原告承担陈某、刘某承担1484元,被告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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