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505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刘某所有的位于区××号房屋;查封文靖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桃花岭××号房屋。二、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6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二、查封陈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7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续行查封刘某所有的位于区××号房屋一套。二、续行查封文靖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桃花岭××号房屋一套。三、续行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
现因原告刘某、陈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达成协议,且本院作出的(2018)鄂0505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应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或者查封、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刘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59-3-1023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文靖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6-16-206号房屋一套的查封。
三、解除对陈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四、解除对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万元财产的冻结或者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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