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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8200元、押金10000元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5958元,以上共计641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名为原被告方合作经营餐饮,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给被告,期间共计19个月。被告将大金新百一楼外围东边正一26﹟商铺提供给原告从事餐饮经营,且由原告自负盈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行支付91000元的租金和1万元的押金,共计10万零1仟元整,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请人装修了门面花费了48800元。2015年11月18日突然有人来到原告经营的门面,自称自己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而被告宋某不是该门面所有权人,无权转租该门面,同时该门面产权人立即对门面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立即找被告对质,被告承认其只是承租人无转租权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作协议,对原告的各种损失概不负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产权人协商,但无果。2015年11月20日,双方发生冲突,黄石港区公安分局接受报警并进行了处理并建议双方的合同纠纷依法进行诉讼。事后,原告还是再次就门面经营的问题找被告和房主协商,但始终未果。2016年1月原告在长期无水电的情形下被迫清理离开门面。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利益严重受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予以阐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餐饮,但实际上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商铺租金,商铺经营由原告自行负责且由其自负盈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作协议》实际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由于被告未经其出租人程培强的同意擅自将本案所涉商铺转租给原告,且被告在明知自己的租赁期限将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此后,被告又未能取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的合法占有权,出租人程培强也未对被告转租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前未积极了解租赁物的产权和租赁情况,即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并付诸履行,也是促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另一原因,故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虽然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才正式腾退商铺,但程培强于2015年11月18日在得知被告将商铺擅自转租给原告后,已对商铺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从而无法行使自己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益,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由于原告已向被告预交了人民币91000元租金,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即人民币18200元{91000÷7×(7-5.6)}。由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商铺总体框架、卷闸门、电线路等设施完好,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腾退商铺,未损害商铺设备,也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0元。由于原告在考虑到租赁期间为19个月的情况下为装修租赁物已花费了人民币48800元,但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仅为5.6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在剩余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4092元{48800元÷19×(19-5.6)×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租金人民币182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装修损失人民币2409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0元,被告宋某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雯莉 人民陪审员  杨 臣 人民陪审员  谢佳红

书记员:梅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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