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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代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祚成(陈某之夫),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代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宝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天坪村7社。法定代表人:王春晓,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2014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代某某、杨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20%,借款周期贰年。2014年2月13日,原告按被告代某某、杨某的指示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代某某、杨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代某某和重庆宝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宝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2016年9月8日,被告代某某和宝光煤业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表示逐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1月30日,被告代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然时至今日,众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实,2018年2月12日本人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应该扣减;原告的借款是我帮助朋友王春晓借款,原告知晓并认可;双方商定已用本人麒麟煤矿的股份抵付原告的借款;用股份抵账后所写的还款承诺不影响抵账的效力。被告杨某辩称,本债务我不知晓也没有我签字认可,原告的借款不属于为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所借的款项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宝光煤业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和宝光煤业无关,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我是找代某某借钱,我和代某某之间有借条,我找代某某借了190多万元,目前还未还钱,我不能重复偿还债务;我和代某某在金麒麟煤矿有股份,我差钱找代某某借钱投资,我让代某某私人借钱给我,不要以公司名义借钱,我一直跟代某某说该还的钱要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0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年利率20%,借款周期贰年。汇款帐号: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电力支行,卡号95×××46,汇款后电话通知。”2014年2月13日,原告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代某某指定的上述尾号为7046的卡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代某某将该200万元借款转入其银证账户。2015年7月21日,被告代某某通过柜面交易向被告杨某尾号为913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代某某从银证账户转账28万元至其尾号为7046的银行卡,并将这28万元通过柜面交易转存至被告杨某尾号为9132的银行卡。2015年8月14日,被告代某某从银证转账50.8901万元至其尾号为9230的银行卡,并将其中的14万元通过柜面交易转存至被告杨某尾号为9140的银行卡。2016年4月30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还款承诺,自愿用其在宝光煤业金麒麟煤矿的股份和债权作抵押保证还款,重庆宝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9月8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作出书面说明,待宝光煤矿全面正常生产后逐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宝光煤业法定代表人王春晓在该说明上签注“同意商量的意见”。2017年1月30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了还款计划(说明),承诺逐步还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代某某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陈某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时认定,宝光煤业法定代表人王春晓共向被告代某某借款19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6日,重庆宝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宝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1.关于借款人。根据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原告陈某将出借款项转入被告代某某账户,被告代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说明、还款计划(说明)以及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还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2月13日出借资金到达被告人代某某账户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为被告代某某。2.原告陈某出借的200万元是否属于被告代某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陈某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代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被告代某某将所借资金全部转入银证理财账户,之后被告代某某从银证账户将部分理财资金转出至其银行卡后转至被告杨某银行卡,且数额巨大。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被告杨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所借资金用于家庭投资理财,被告代某某、杨某有共同使用该理财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属被告代某某、杨某夫妻共同债务。3.宝光煤业在还款承诺和书面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承担。根据原告陈某所提供的由被告代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和书面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代某某承诺以其在金麒麟煤矿的股份以及对金麒麟煤矿享有的债权作为抵押担保,逐步偿还原告陈某出借款项本息。虽然重庆宝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以及宝光煤业法定代表人王春晓在书面说明上签注了“同意商量的意见”,但宝光煤业并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重庆宝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印章时,其名称已变更为重庆宝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定宝光煤业在还款承诺和书面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属于债务承担。4.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通过股份及债权抵账的方式了结。根据被告代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代某某、宝光煤业公司与原告陈某就股份、债权冲抵借款达成合意,原告陈某并没有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陈某出示的还款承诺、书面说明、还款计划(说明)只是被告代某某的单方允诺,且其内容并没有以股权、债权冲抵原告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证明被告代某某承诺以股权、债权作抵押,逐步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代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陈某支付10万元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其与原告陈某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该公司系法人,被告代某某不是该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宝光煤业对该公司债权债务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杨某之间因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
原告陈某与被告代某某、杨某、重庆宝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煤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祚成、李元安,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被告宝光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对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代某某辩称其已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原告陈某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述10万元应从利息中扣减,冲抵2014年2月14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利息。3.关于原告陈某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代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代某某将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理财,且部分款项从理财账户转入被告杨某银行卡,被告杨某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宝光煤业在还款承诺和书面说明中的签字盖章行为不构成债务承担,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宝光煤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陈某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代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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