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
法定代表人:李献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景研、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965.1元,庭审后原告方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方赔偿树木款4000元的请求,故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69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卢超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定易公路小店桥处由于路滑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边沟里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上人员李亚楠受伤,卢超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人保定兴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陈某就垫付的车损、医药费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其主张合理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陈某的主张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共计569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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