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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翠峦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于某某偿还70000元借款。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向陈某家庭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错误,此款确是在王超英(陈某丈夫)承包伊春市翠峦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期间出借,但这不代表此款就是承建工程内部借款,而不是个人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在借条出具15年内及王超英发病至病故一年内主张权利有悖常理错误,陈某何时索要借款是其的权利,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可;3、本案借条中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工程款的字样,一审法院认定为承建工程款错误。于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2、陈某在上诉状中称于某某伪造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王超英(于2017年10月病故)系夫妻关系。王超英于1996年任一建公司经理。2003年王超英承包了一建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承建了翠峦区路桥公司对面乐园综合楼工程,由王超英个人出资,于某某任工程项目经理、于某任工长、黎某承包了该工程五项的人工费。2003年6月10日,于某某向王超英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于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支付黎某人工费50000元、2003年8月21日支付翠峦电业局工程款7000元、2003年8月22日支付自来水增容费13000元,三笔共计70000元。2003年7月21日,王超英给于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陈某在王超英病故后曾用手机给于某某发短信索要过70000元,于某某否认在陈某处借款。故陈某诉至法院主张于某某所借的70000元是向陈某及王超英的个人借款,要求偿还。于某某认为,此借款是支付工程项目中的人工费及电器安装费、自来水增容费而不是个人借款。陈某丈夫王超英从发病至病故有一年之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某主张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于某某否认70000元是个人借款。本案中,首先,陈某自认70000元借款并非自己交给于某某,而是其丈夫王超英给付的,故陈某不是此笔款项的出借人。借条上的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此时正是王超英承包一建公司期间,于某某在王超英承建的工程任项目经理。其次,从借条的时间来看,至今已十五年之久,陈某从未向于某某要过此款,而是其丈夫病故后,才用手机发一短信索要此款。王超英于2017年10月病故,从王超英发病到病故有一年之久,此时是陈某催要欠款的最佳时机,但陈某是在王超英病故后才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以此可以确定,陈某在其丈夫病故前并不知有70000元借条的存在,而是王超英病故后才知道有该借条。因此,陈某所称于某某向其家庭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再次,陈某起诉后于某某承认其在王超英处收取过70000元,但认为不是个人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中的一些费用。于某某于2003年期间在王超英承建的工程任项目经理职务,并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了70000元的支出情况。于某某支付的70000元是用于王超英自己承建的工程部分费用,陈某并不能证实70000元的三笔费用支出是王超英用其他款项支付。且于某某持有支付三笔款项的票据,支付款项的票据的数额与70000元相吻合,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证据链。从王超英于2003年7月21日给于某某出具的20000元借条看(今借工地现金20000元,借款人王超英),当时于某某与王超英以借条的方式支取相关工程费用是双方之间一种习惯性做法。综合本案分析认定,于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在王超英处借款70000元是用于支付王超英个人承建工程的部分费用,而不是个人借款,故于某某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某主张于某某向其借款7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交2010年11月7日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于某某与王超英之间借工程款,都写明用途和事项,没有写明用途和工地事项的都属于个人借款。因该收条仅是于某某和王超英之间多个因工程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的一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本案争议的70000元借款系于某某个人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至王超英病故前向于某某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陈某在借条出具14年之后,仅依据在借条中没有体现工程款或工地字样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主张借款系于某某个人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出具本案争议借条,该时间系陈某的丈夫王超英承包一建公司并出任经理期间。结合于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支付给一建公司债权人的三张收款票据、王超英书写的借条及证人杨某、于某、潘某、黎某的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于某某该笔借款已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对此,陈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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