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祺。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基金收益23164元;2.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万元;3.被告华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0.33万元及律师费3.3万元;4.被告恒泰公司对华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恒泰公司签订《华某定制7号银行承兑汇票分级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私募基金投资者,被告华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恒泰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原告将100万元委托给华某公司,投资于“华某泽银稳健7号票据分级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业绩比较基准为9.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合同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汇入投资款100万元。后被告华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投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及返还投资本金未果,被告恒泰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监管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近期,本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件,其均是与华某公司、恒泰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合同,并由华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浦公(经支三)立字〔2019〕131299号”立案决定书,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某公司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且涉案人数较多、数额巨大,故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改华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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