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路桥
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徐建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桥。
被告:邯郸市高某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唐运输公司)。
地址:邯郸市肥乡县装备制造工业园区。
负责人:姚志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路桥、大唐运输公司、中银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被告王路桥、邯郸市高某大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路桥驾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陈某某驾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二车相侧撞,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路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路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50000元。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415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为153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合计151612.6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明细为:伤残赔偿金171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5126.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41239.47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上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总额为51239.47元。对医疗费项下的余额141612.6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即保险公司承担99128.87元,原告承担42483.8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大唐运输公司和王路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路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3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路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5368.3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路桥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路桥驾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陈某某驾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二车相侧撞,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路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路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50000元。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415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为153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合计151612.6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明细为:伤残赔偿金171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5126.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41239.47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上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总额为51239.47元。对医疗费项下的余额141612.6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即保险公司承担99128.87元,原告承担42483.8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大唐运输公司和王路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路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350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路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5368.34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路桥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赵广德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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