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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菊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菊芳与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320.86元(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外购电子注药泵)、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100元(6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89,804.88元(68,034元/年×11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杂费241.9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行驶至本市锦秋路出南陈路西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认可事发后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由其本人驾驶,行驶证登记在本人名下。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和金额:律师费,过高。杂费,认可。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认可,费用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根据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根据鉴定意见。衣物损,认可300元。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事发后在交强险内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4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牌号为苏A8XXXX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罗某名下)行驶至本市锦秋路出南陈路西约2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苏A8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77,320.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包含外购电子注药泵380元)。
  四、2019年7月17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菊芳因车祸外伤致: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胛骨关节盂及肩胛冈骨折,累计关节面。2、左侧髋臼、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畸形愈合。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另事发后,原告因治疗、诉讼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住院期间,原告购买购买便盆、脸盆、毛巾等,花费214.9元。
  六、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7,320.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包含外购电子注射泵),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等,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有相关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购的电子注药泵,可以体现与原告治疗间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等,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元3,150元、护理费5,400元。4、残疾赔偿金89,8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倒地受伤,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杂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相关住院用品,具有合理性,且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金额为214.9元。8、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0,88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4.88元,该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73,660.8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杂费,共计5,214.9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02,004.88元(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已抵扣);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3,660.86元;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芳律师费、杂费,共计5,21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6元,由原告陈菊芳负担86元,被告罗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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