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范秉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梅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7月入职被告处,先后在湖北移动武汉营销通信服务管理部、湖北移动公司武汉分公司通信服务管理部工作,2006年3月起至被告所属客服中心业务部工作。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客户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客服班长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初始工资额为每月414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10005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客户服务中心发布通知称客服中心将自2016年5月31日整体划转至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主体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变更为“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并在职工中征求意见,如不愿意划转,则视同放弃与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移在线湖北公司与同意划转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但是原告后来从其他途径得知,2016年6月1日被告发布划转人员名单,仍将原告列入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的人员名单内。被告并未将这份划转名单告知原告,原告多次向领导求证自己是否被划转,强调自己不同意划转,表示被告如果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予赔偿,但是被告却不置可否。直到2016年6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仍在合同期内,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文件(鄂移客服【2016】146号文件)告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不愿意划转员工劳动合同到期时,湖北公司须提前通知夏鹏等三名员工与中移在线湖北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如不与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仍要求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次性结算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被拒绝。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查询被告发放工资记录才发现,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发放主体己经变更为中移在线湖北公司,而原告的社保、公积金、年金等缴纳单位早在2016年6月就己经变更为中移在线公司,甚至工作证也是中移在线公司,然而被告却从未告知原告这一事实。实际上被告己经以“划转”为由提前解除了原告的劳劫关系,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是由被告分立的公司。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属于后者的分支机构,不是由被告新设或变更的,与被告属于两个独立主体。被告的“划转”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实际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赔偿。即使按照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说法,由于被告拒绝续签合同,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65元(10005元/月×13);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130元(10005元/月×13×2);3、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自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经过与事实不符。被告代中移在线湖北公司通知原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依法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其2004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经济补偿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应向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主张,其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全资拥有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控股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全资控股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被告系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子公司。2014年5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决定设立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面向移动公司客户提供呼叫服务、互联网服务、电话营销、渠道运营的集中支撑服务、前后台分离业务的后台集中处理等业务及服务,包括负责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呼叫服务的集中运营,推动各省(区、市〕、各专业机构呼叫义务的集中化工作。2014年10月27曰,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注册成立,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2016年2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决定开展全网呼叫业务整体划转工作,具体方案为:1、将省公司客服中心集中运营的业务全部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分散运营的相关业务在完成省公司层面的集中运营后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具体包括10086等呼叫业务和互联网线上服务;2、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省公司划转业务涉及的全部在册从业人员〈包括劳动合伺制职工〕整建制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3、湖北省分公司以5月31曰为划转基准日,划转基准日起6个月内完成划转协议的签署与划转资产的账务处理,划转基准曰后相关业务、人员、账务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归属在线服务公司;4、为保证业务稳定,设定划转过渡期,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过渡期内在线服务公司复用省公司管理能力、机制和审批流程,省公司代在线服务公司记账并付款,在线服务公司挂账并列成本;5、在线服务公司要充分复用省公司现有资源和能力(如后勤服务、代发薪酬等〕。2016年4月18日,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决定在湖北设立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5月25曰,中移在线湖北公司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9号汉口客户服务中心1号客服生产楼栋1-7层室。原告于2004年7月23日与湖北中新人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9月,自2007年10月起,原告与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1曰,原告与湖北省外国企业服务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曰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曰,原告工作岗位为客服班长,工作内容为现场管理和话务管理,并就合同的变更约定“甲方(即被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2016年5月16曰,被告客户服务中心人力资源部下发《划转事愿确认通知书》,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书主体将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变更为“中移在线服务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与不愿意进行划转人员进行再次确认,如不愿意划转,则视同放弃与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于2016年5月20日前反馈结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下发《湖北公司关于明确在线公司划转人员的通知》,将划转呼叫业务涉及的客服中心等全部在册从业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整建制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并附有划转在线公司人员名单,名单里包含原告。中移在线湖北公司与同意划转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其后,原告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6年12月13曰,被告下发《劳动合同到期通知》,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调整,湖北移动客户服务中心已整体划转至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原告如有意继续从事现岗位工作,请于合同到期前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与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原告不同意用人单位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将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接到被告通知后,要求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31曰,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次性结算工资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其拒绝。另查明,2016年5月31曰至2017年1月18曰期间,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2017年4月18日原告至湖北省社会保险局打印的省直养老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情况查询单〔具体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显示原告现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开始使用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放的工作牌。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同年6月1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2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根、梅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系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设立,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中移在线服务有限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系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子公司。被告根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通知安排,将其呼叫业务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划转业务涉及的全部在册从业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整建制划转至在线服务公司。因此,中移在线湖北公司本质上系以被告全网呼叫业务的人员、资产为基础新设立的一个用人单位,故在原告已与被告签订有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中移在线限湖北公司系从被告处新设立的背景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法律上来看,应直接由承继被告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继续履行。同时,根据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关于开展全网呼叫业务整体划转工作的决定,尽管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在成立初期的劳动管理借助被告力量,导致中移在线湖北公司对原告的劳动管理存在混同现象,原告亦多次表明拒绝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但原告工作岗位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一直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应当知晓其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故原告以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直接将其劳动关系划转至中移在线湖北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01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书记员:廖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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