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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玉某等与赵某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又名陈华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健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健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居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河南省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8号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市场东南角办公(**号)附楼(东北边)*层。法定代表人:董代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依法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等各项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约691552.65元(详见赔偿清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赵某初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湖北省大悟县××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口镇大桥北五一路与河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受害人肖崇桥驾驶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河口街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崇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初负主要责任,肖崇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另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初口头辩称,赵某初是物流公司合法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赵某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初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60000元,原告已放弃追究赵某初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某初的诉讼请求。被告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垫付了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书面辩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若肇事司机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原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没有,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垫付完毕后向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追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交警暂扣,请法院核实是否在有效期内;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但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查到有保险情况,应核实投保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另外两辆车与肖崇桥所驾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但认定为不承担责任,该两辆车在交强险中都应承担责任,或者扣除其无责赔付金额,交强险应先赔付,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70%。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肖崇桥属于农村或者城市户籍的标准进行计算,从肖崇桥的身份证可以看出肖崇桥属于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8年作为一个整人计算,对车损等没有证据支持或诉求过高的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肖崇桥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车损等没有证据支持或诉求过高的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部分应由与肖崇桥所驾车辆发生直接碰撞的另外两辆车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与被告赵某初、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被告赵某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赵某初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湖北省大悟县××镇五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口镇大桥北五一路与河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肖崇桥驾驶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河口街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与五一路路南停放的鄂A×××××、鄂K×××××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崇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悟公交认字〔2017〕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崇桥负次要责任,朱志鹏、张德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初向原告给付经济帮助60000元,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另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物流公司在人寿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物流公司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崇桥于2017年10月23日死亡,于2017年10月24日注销户口;陈某与肖崇桥系夫妻关系,肖健乐、肖健柏系陈某与肖崇桥之子,刘玉某系肖崇桥之母,刘玉某有三个儿子。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虽然肖崇桥是农村户籍,但其常年生活、工作在大悟县××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家庭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户籍标准计算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肖健乐、肖健柏随肖崇桥、原告陈某在大悟县××镇生活、学习,亦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计算肖健乐、肖健柏的生活费,分别确定为肖健乐80160元(20040元/年×8年÷2)、肖健柏110220元(20040元/年×11年÷2);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按17年计算刘玉某的生活费,确定为61982元(10938元/年×17年÷3);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肖健乐、肖健柏、刘玉某的生活费应确定为223194元(20040元/年×8年+20040元/年×3年÷2+10938元/年×9年÷3)。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1415元÷12个月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确定为25708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肖崇桥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6622元(587720元+223194元+25708元+50000元)。根据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人寿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99000元,朱志鹏、张德华无责又应当赔偿原告的11000元,原告可与对方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再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543635元【(886622元-110000元)×70%】。物流公司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货车车损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亦明确提出了不同意见,故对原告的赔偿货车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赔付9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赔付564053元;三、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退还被告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负担79元,被告赵某初、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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