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诉任存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任存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付和忠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存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0615072-1。
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和忠,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存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赵成业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56公里加950米处与任存财驾驶的京P×××××轿车、阳旭驾驶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第201409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且被告任存财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006元及鉴定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存财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都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为三车事故,应对另一受损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留出适当份额。公估报告中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车辆与被告任存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任存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任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所有损失715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被告辩解不承担鉴定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5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支行;账号:62×××72)。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9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所有车辆与被告任存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任存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任存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所有损失7150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对被告辩解不承担鉴定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5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支行;账号:62×××72)。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徐湘江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