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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学。
委托代理人徐慧玲,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许晓巍、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玲、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达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接收工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工种为操作工,月薪1,000.00元。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一年中,生产六个月,停产六个月。生产期间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月工资1,000.00元,停产待岗期间支付原告陈某某月工资50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原告陈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4月29日合同期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某某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停产待岗期间发放原告陈某某月工资50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9年至2010年7月1日前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6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月工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2010年7月1日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70.00元,按照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一个月停产一个月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其中停产待岗为11个月,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月工资67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陈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陈某某停产待岗月工资500.00元,每月相差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每月补发原告陈某某工资170.00元,11个月计1870.00元,并按月补工资170.00元的百分之五十支付11个月的赔偿金935.00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原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陈某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某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11个月工资差额1,8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35.00元;二、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合计5,8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对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所属期为20120401至20120430。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陈某某向法院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即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诉人陈某某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已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停产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凯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汤敬伟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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