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全,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近园里5号楼3门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杰、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杨某某、杨某某就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民星二村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为杨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与杨某某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沪路房屋)内,2003年淞沪路房屋动迁,以动迁安置款购买了民星二村房屋登记于杨某某名下,杨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居住至今。2019年3月,陈某某发现杨某某在未经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民星二村房屋于2017年5月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至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名下。杨某某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杨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诉请。杨某某与陈某某系退休后的再婚夫妻,双方为避免财产纠纷,结婚时便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淞沪路房屋系杨某某婚前承租的公房,辽源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辽源四村房屋)是陈某某单位给陈某某的福利分房,婚后陈某某将辽源四村房屋出售给其儿子,杨某某未曾干涉,也未使用过售房款。淞沪路房屋动迁获得的动迁款是11.9万元,而民星二村房屋的购房款为20万元,实际支付了25万元,不足部分由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杨丽丽贴补。2017年5月,杨某某将民星二村房屋赠与给杨某某曾与陈某某商量,陈某某对此是知情的,且并无异议。杨某某实际居住在天津,民星二村房屋产权过户给杨某某不会对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居住产生影响,且杨某某承诺可由杨某某及陈某某一直居住至百年。杨某某将民星二村房屋赠与给杨某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陈某某的利益,陈某某他处有房,不享有淞沪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陈某某对民星二村的房屋不享有权利,民星二村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中心已经将赠与手续办理完毕,赠与已经生效。
杨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的意见,杨某某与陈某某再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互不干涉。淞沪路的房屋是杨某某的母亲留给杨某某的,故淞沪路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杨某某的个人财产。陈某某一直清楚民星二村房屋其可以实际居住,但产权是给杨某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陈某某系再婚夫妻,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女。
辽源四村房屋承租人原为陈某某,1994年12月15日,由陈某某之子童俊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童俊名下。
淞沪路房屋原系杨某某母亲葛秀凤所有,1991年11月5日杨某某登记为承租人。2003年11月16日,淞沪路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19,667元。淞沪路房屋动迁时共有三个户口:杨某某、陈某某、童韵(系陈某某之女)。
2003年11月26日,杨某某与案外人陶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向陶某购买民星二村房屋,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转让价20万元。2003年12月11日民星二村房屋核准登记至杨某某名下。2017年5月2日,杨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赠与书》,约定杨某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民星二村房屋100%产权赠与杨某某。2017年5月15日民星二村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杨某某名下。
2001年杨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淞沪路房屋内,淞沪路房屋动迁后,双方实际居住于民星二村房屋内。2019年4月陈某某搬出民星二村房屋,由杨某某一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杨某某购买民星二村房屋,2003年12月11日,该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杨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但系杨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在未征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将民星二村房屋的产权赠与给杨某某,系无权处分,故杨某某将民星二村房屋产权赠与给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星二村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原有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将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给杨某某的行为无效;
二、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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