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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迟迟。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周丹,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伟、阚迟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旅游费131,722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等七人预定2018年2月14日至同月19日期间赴马尔代夫共和国伊露岛旅游的酒店、机票等项目,原告为此支付旅游费用131,722元。2018年2月初,原告得知马尔代夫政局发生动荡,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2018年2月2日,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谨慎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同月5日,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次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提醒中国游客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通告。鉴于马尔代夫局势日趋紧张,考虑到出行安全以及同行中有三名未成年人的情况,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与被告沟通取消行程,确定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涉案情形系不可抗力,被告应当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委托服务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通告四份、微信截图一份。
  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情形系政治集会,并非武装暴动、骚乱,不属于协议列举的不可抗力情形,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且该次集会发生在马尔代夫首都马累,而原告的所有行程均在伊露岛,集会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行程。此外,马尔代夫旅游部也发表过声明表示集会并未影响到旅游业,被告已对涉案行程进行过评估,并非不能前往,故原告的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2018年2月6日只是沟通的过程,双方曾协商改期未果,至2月11日,原告才通过短信确认解除合同。因原告出行的日期处在春节期间,资源特殊,故原告解除合同系对被告的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支付费用总额100%的业务损失费,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即使涉案情形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本案实际产生损失54,229元,该费用已经支付给酒店,无法退还。同意退还机票费用71,784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我国商务部发布的马尔代夫政府部门和机构网址一览表;马尔代夫旅游部官网发布声明截图以及发布紧急状态解除截图及翻译件;伊露岛酒店集团发布声明及翻译件;酒店方和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及翻译件;南京光大银行发送给被告付款凭证邮件、发票附件及翻译件;酒店方与被告的协议及翻译件;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发送被告短信确认退团的截图;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018年1月19日汇率公告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等七人(含三名未成年人)代为预定2018年2月14日至同月19日期间上海至马累往返机票、伊露岛酒店5晚等服务,费用总额131,722元。协议第十条不可抗力的约定有“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战争、恐怖活动、动乱、骚乱、罢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行为等。……3.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退还甲方未发生的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减少的费用乙方退还甲方。”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旅游费131,722元。
  二、2018年2月1日,马尔代夫首都马累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同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谨慎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9日)。同月5日,大使馆发布《提醒中国公民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28日)。同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国家旅游局提醒中国游客近期暂勿前往马尔代夫旅游》的通告(有效期至同月28日)。原告于同日上午09:06通过微信向被告客服朱慧丽表示“目前我们7个人的一致决定是遵从国家要求,不去了。”同月11日下午17:51,原告发送短信“确认退团”给被告。
  审理中,就合同解除日期,被告表示,2018年2月6日原告虽提出解除合同,但当时原告以为能退全款,经被告告知不能退全款,可以考虑改期后,原告经考虑,至2月11日才通过短信确定解除合同。而原告则表示,2月6日已经明确表示不去了,之后的短信只是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再次确认,是为了协助退款。
  关于酒店费用,被告作出解释如下:涉及原告酒店预订的订单号为XXXXXXXXXX,金额8,451美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酒店方支付273,037美元,该费用中包含原告的该笔订单金额。同年2月12日,被告向酒店方提出取消原告订单,酒店方回复取消将根据双方间协议收取损失。而根据被告和酒店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如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30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25%;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14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50%;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7天之内取消,收取开票总额的100%。现原告系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7天之内取消,应当收取开票总额100%的损失。现根据2018年1月19日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汇率6.4169,实际损失为54,229元。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所提供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手续,原告不予认可。即便按照被告和酒店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月6日解除合同,系在预定的居住日期前14天之内取消订单,只需收取50%的损失,被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涉案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018年2月1日,马尔代夫首都马累发生大规模集会活动。随后几日内,我国驻马尔代夫大使馆两次分布通告,程度亦从“谨慎前往”上升至“暂勿前往”。至2月6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通告中明确指出“马尔代夫国家已进入紧急状态,旅游安全风险进一步提升”并再一次提醒中国游客近期暂勿赴马旅游。可见,马尔代夫当地局势已日趋紧张,且国家相关部门提醒中国公民暂勿前往的地区为马尔代夫全境,而非某一地区。上述情形是基于该国政治原因所产生的社会异常事件,亦是合同双方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形下,原告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及同行未成年人的保护角度,通知旅行社解除合同,是符合通常认知,也是合乎情理的。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日期。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月6日原告已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解除日期可以确定为此时。被告虽辩称原告就取消行程有过反复,直至2月11日再确认退团,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及时告知旅游者,且合同解除日期关乎扣费金额,被告在明知其与酒店方就取消订单方面协议的情况下,未向旅游者充分进行告知和释明,致使旅游者丧失避免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应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已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4,22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合同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根据被告与酒店方的协议,原告系在预订的居住日期前14天之内取消订单,应当承担的损失为票面金额的50%即27,114.50元。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旅游费104,607.5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旅游费104,607.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44元,减半收取计1,467.22元,由原告负担302.02元,被告负担1,1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力

书记员: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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