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从思思
陈某某
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阮鹏程
阚某某
徐立新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思思。
被告陈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鹏程。
被告阚某某。
被告徐立新。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从思思、陈某某、阮鹏程、阚某某、徐立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早、从厚水,被告从思思、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刚,被告阚某某、阮鹏程、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五,被告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同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姐陈某某将他们共有的原通山县种子公司临街四层楼房中的二至四楼、一楼后院,临街一个门面租赁给原告陈某某开办幼儿园,租赁期五年(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房屋租金每年40000元。2010年2月24日,从思思(被告陈某某之妻)、陈水英同原告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租金以每年60000元为基数,每年按6000元递增,2012年3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从思思、陈某某诉被告陈水英、黄某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9月7日下达(2012)鄂通山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将双方共有的原通山县种子公司四层综合楼房地产所有权判归从思思、陈某某,由从思思、陈某某支付陈水英、黄某源房款203.075万元。此后,原告陈某某之姐陈水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从思思、陈某某履行给付房款义务。2013年3月21日,从思思(甲方)、阮鹏程、阚某某、徐立新(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甲方将判归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价406.15万元转售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5日,本院下达(2013)鄂通山执字第2012-30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从思思、陈水英共有的原通山县种子公司临街四层楼房的房地产过户给阮鹏程、阚某某、徐立新。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达成的,该协议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被告从思思同被告阮鹏程、阚某某、徐立新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居民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请求确认五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属整栋楼房的房地产转让,而原告同被告从思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整栋房屋的一部分,且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善意取得,并已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居民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请求确认五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属整栋楼房的房地产转让,而原告同被告从思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整栋房屋的一部分,且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善意取得,并已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光金
审判员:阮洋溢
审判员:喻志勇
书记员: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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