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柳某0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某0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某0镇戟门村。
法定代表人:郑林栋,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某0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某0镇戟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林栋和委托代理人张景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清理场地义务,并无第三人的认可,此条款无效。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均申请证人出庭,但庭审时均不同意对方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张凤军、陈玉宝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胡学良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同意原承包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推坑养虾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阻拦原告使用土地,亦未妨碍原告的经营,不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清理场地义务,并无第三人的认可,此条款无效。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外均申请证人出庭,但庭审时均不同意对方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张凤军、陈玉宝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胡学良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同意原承包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推坑养虾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但其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阻拦原告使用土地,亦未妨碍原告的经营,不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书记员:赵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