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马根林相识,两被告借款时自称是夫妻关系。2018年9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相约在本市杨浦区宝地广场见面,两被告称买车需要付定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便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分两次每次30,000元共转账60,000元至被告马某某账户。当天,原告提供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发生纠纷由杨浦区法院管辖,并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两被告将朱某某的房产证、产调信息放在原告处,表示届时会用售房款归还原告借款。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再次以买车为由在宝地广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分别转账70,000元和40,000元至被告朱某某账户。当天,原告提供事先打印与之前内容大致相同的借据,由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称自己的房子还没有卖掉,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2019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联系无果。
被告朱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马根林相识。2018年9月14日,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日收到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该款用于生活急需之用,以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卖掉作为还款来源(并且正在房产公司挂牌出售)不能以任何理由报失补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如逾期归还利息也约定按约百分之三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清,若有纠纷双方同意由签署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有朱某某、马某某负担。双方确定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送达地址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如有地址变化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如没告知,信函送出五日内作为送达。”两被告在借据下方签名、署期并按捺指印。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马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两次每次30,000共计转账60,000元,两次转账备注内容为:“借给马某某款”。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朱某某、马某某,已收到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该款用于生活急需之用,以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卖掉作为还款来源(并且正在房产公司挂牌出售)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补办产证,拖延不卖,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9日,如逾期归还利息也约定按约百分之三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结清,若有纠纷双方同意由签署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有朱某某、马某某负担。双方确定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送达地址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如有地址变化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如没告知,信函送出五日内作为送达,短信当时即为送达。”两被告在借据下方签名、署期并按捺指印。被告朱某某在借据左下方写明“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南桥新城支行,朱某某”。当天,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朱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别转账70,000、40,000元,两次转账备注内容分别为:“本人借给朱某某马某某家用款”、“本人借给朱某某马某某的家用急需”。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70,0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朱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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