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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盗抢险保险金739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冀T×××××号红旗牌汽车(户名为王海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保险金额为73931.2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日上述车辆在原告居住的小区被盗,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破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应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是其下属单位,其保险责任都由人保衡水分公司承担,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同意变更被告为人保衡水分公司。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经过原告使用一年的时间,该车辆损失不应按照73931.2元赔偿,应对该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按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并且被告主张车辆被追回后的权利。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冀T×××××号红旗牌汽车(户名为王海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4日0时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保险金额为73931.2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10月3日冀T×××××号红旗牌汽车在原告居住的小区被盗,至起诉时公安机关没有破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T×××××号红旗牌汽车投保盗抢险,约定保险金额73931.2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车辆被盗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公安机关仍未破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73931.2元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盗抢险保险金73931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车辆实际损失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冀T×××××号红旗牌汽车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主张车辆被追回后的追偿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盗抢险保险金人民币73931元。二、被告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后,对冀T×××××号红旗牌汽车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彦新

书记员:卢春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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