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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某某
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
史梦玲
刘礼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礼伟,男,1962年6月出生。
代理权限为应诉、答辩、收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及调解等。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史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史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梦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鸡饲料生意,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陈某某与王某某开办养鸡场在史梦玲处购买鸡饲料,双方以部分赊账、部分现金的形式结算。
截至2012年4月陈某某与王某某欠史梦玲鸡饲料款合计132456元,后陈某某与王某某支付2456元还欠130000元。
之后两人再次在史梦玲处赊购了6000元的饲料,由于两人无钱支付愿意将所欠饲料款136000元转为借款并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
此后两人没有还款,截止2014年元月1日,两人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163900元,史梦玲从两人处拿了一些鸡蛋,折抵3900元,两人向史梦玲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
经史梦玲多次催收,两人因种种原因没有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与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4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审认为,陈某某、王某某欠史梦玲饲料款无钱支付而将欠款转为借款的行为系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陈某某、王某某提出向史梦玲出具借条系被胁迫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认可,陈某某、王某某还辩解实际欠款八万余元的意见,只提供一份记账本来证明,因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双方约定“年息一分”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16万元,经查明,其中实际欠款本金为136000元,至2014年元月1日产生利息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史梦玲所诉16万元借款有陈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法院予以认定,但利息24000元不应再计算复利,应以实欠本金136000元计算以后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陈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梦玲借款本金136000元和2014年元月1日前产生的利息24000元,合计16万元,并支付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本金136000元、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用1320元均由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史梦玲仗着自己丈夫是当地乡镇领导的势,于2014年元月份揪着陈某某的衣领逼迫其打了16万元的借条并注明1分利息,扯着王某某的手逼迫在陈某某打的欠条上签字。
二人当时认为双方反正有帐可算,“叫打多少打多少”。
根据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2010年到2011年7月6日止的记账本,欠饲料款111688.20元,双方无异议,但史梦玲提供的2011年7月6日以后的50768元及6000元鸡饲料欠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陈某某、王某某在此后再未从史梦玲处赊购鸡饲料。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截至2012年4月陈某某与王某某欠史梦玲鸡饲料款合计132456元”,事实上,该款是由2011年欠史梦玲的111688.2元加利息形成的,并不是欠的饲料本金。
史梦玲重复计息的行为不合法。
三、2012年元月后陈某某、王某某卖鸡还款58320元,直接给史梦玲的丈夫刘礼伟,刘礼伟带着验钞机到其家中验钞,当年8月还了3万元。
陈某某、王某某多次要求扣减欠条金额,刘礼伟以条据在史梦玲手中,史梦玲外出为由没有扣减。
综上,请求本院按实际欠款金额抵扣已付款后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史梦玲答辩称,史梦玲提供的账本、借条、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陈某某、王某某与史梦玲之间经过逐次逐笔结算和三次转换借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陈某某、王某某拒不提供完整的账本,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以虚构事实上诉,二审应予驳回,并依照双方约定的16万欠款本金计息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郭某、陈某、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某、陈某、秦某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史梦玲及其夫刘礼伟于2014年元月1日胁迫陈某某、王某某出具16万元的借条。
证据二、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份陈某某、王某某要求杨建清拿出3万元垫付史梦玲的欠款,以及2011年7月份后二人一直在杨建清处购饲料。
证据三、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署名为卢某、孙某、林某的证明一份,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2年元月15日陈某某、王某某卖3000只鸡,总价款58320元直接付给史梦玲的丈夫刘礼伟作为还款;(2)当时卖鸡给钱孙某在场并负责抓鸡搬运。
被上诉人史梦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一份新证据,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其支付搬运费账本,拟证明2011年12月及2012年3月史梦玲仍为送鸡饲料到陈某某、王某某处而支付搬运费,并非如二人所说2011年7月6日以后再没有在史梦玲处赊购饲料。
庭审中郭某、杨某、孙某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史梦玲对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是儿女亲家;认为杨某不能证明其直接将3万元现金交给史梦玲或刘礼伟;认为孙某的证言是伪证,且不清楚钱的数额。
其他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均是伪证。
陈某某、王某某对史梦玲提供的搬运账本亦不认可,认为2011年7月6日后没有再从史梦玲处购进鸡饲料。
庭审后,卢某到本庭陈述:陈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他署名的证明不实,他在陈某某写的证明上签字只证明2012年元月15日,陈某某卖鸡3000元,合计58320元。
至于钱有没有给刘礼伟,他不清楚。
证明最后一行“钱给刘礼伟”这一排字他当时签名时没有,是后来加上去的。
他不认识同一份证明中后来署名的孙某,当天孙某没有和他一起去陈某某家抓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中卢某亦不能证明2012年元月15日,陈某某付款58320元给刘礼伟。
被上诉人史梦玲提交的搬运费证据亦为单方记账,不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史梦玲处采取赊购的形式购买鸡饲料。
双方各自记账,均不在彼此账本上签字。
史梦玲主张陈某某、王某某欠其饲料款16万元,有二人于2014年元月1日出具的16万元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陈某某、王某某称出具16万元借据是因为认为双方反正有帐可算,“叫打多少打多少”。
因陈某某、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前双方均是各自记账,故二人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
陈某某、王某某提出该借据系被胁迫出具的上诉意见,因其未在事后及时报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胁迫,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王某某另上诉称已于2012年陆续还款,但根据借据记载“仅此借条有效”,说明双方此前还有过结算,故2012年的还款不足以推翻或冲抵最后一次即2014年元月1日的16万元借据。
陈某某、王某某还上诉称16万元中有利息,应剔除。
因原审已查明16万元中包括实际欠款本金136000元及至2014年元月1日产生利息240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人称还有其他利息未剔除,因是各自记帐,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史梦玲处采取赊购的形式购买鸡饲料。
双方各自记账,均不在彼此账本上签字。
史梦玲主张陈某某、王某某欠其饲料款16万元,有二人于2014年元月1日出具的16万元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陈某某、王某某称出具16万元借据是因为认为双方反正有帐可算,“叫打多少打多少”。
因陈某某、王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前双方均是各自记账,故二人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
陈某某、王某某提出该借据系被胁迫出具的上诉意见,因其未在事后及时报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胁迫,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王某某另上诉称已于2012年陆续还款,但根据借据记载“仅此借条有效”,说明双方此前还有过结算,故2012年的还款不足以推翻或冲抵最后一次即2014年元月1日的16万元借据。
陈某某、王某某还上诉称16万元中有利息,应剔除。
因原审已查明16万元中包括实际欠款本金136000元及至2014年元月1日产生利息24000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人称还有其他利息未剔除,因是各自记帐,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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