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排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张艳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州市南城区牛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即被告和原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往王永辉骨科门诊治疗,次日又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排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00.4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866.67元。4、误工费:867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共计1653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573.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排1157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排负担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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