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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向阳区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向阳区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向阳区国税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4078.35元,双休日工资27475.20元,共37853.55元;3、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受雇于被告国税局担任保安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末,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在汤原农委正式退休,其中55岁“一刀切:退据二线经请示本地组织部同意,可作保安工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在汤原县农委办理内退后,其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故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至2017年,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原告系由案外人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亦建立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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