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韦某某
韦强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强,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告韦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某伤后到秦皇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9321.29元,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胸骨骨折;头面外伤;左侧眶下区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建议休息1个月,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6月26日、7月31日到该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合计745.6元。2015年7月20日补诊断:陈某某2015年6月26日来院就诊,左肺上叶挫裂伤已吸收,左侧胸腔积液较前吸收。建议休息1个月,1月后复查。2015年7月31日诊断:左侧1-9肋骨骨折,断端可见骨痂形成。建议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
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某某左侧第1-10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多于8根肋骨骨折,小于12根),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12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0066.89元(9321.29元+74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3、护理费:462元(42元/天×11天)。
4、误工费:3780元(42元/天×90天)。
5、伤残赔偿金:42393.6元[(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母亲李云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8248元/年×5年×20%÷5=1649.6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512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69064.4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韦某某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需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原告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过错责任较大,故本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酌定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3812.9元(69064.49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8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韦某某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需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原告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过错责任较大,故本院根据事故形成原因,酌定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13812.9元(69064.49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38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杜诗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