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雄,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职员,住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四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许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杰、一审第三人陈四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90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96民终3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鄂96民申1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已充分表达意见并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许某某对陈四春所负的10000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见,存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应认定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者夫妻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而本案中,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某对陈四春所负的100000元债务存在前述三种例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许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与许某某应当对该债务共负清偿责任。同时要指出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本身具有一定隐密性,外人一般难以知晓,亦无从举证,而夫妻属于利益共同体,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所得,夫妻一方所失当然也应视为夫妻共同所失,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杰确有不当,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杰代偿款118000元;三、驳回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及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140元,由周杰负担1470元,许某某、陈某某负担2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许某某、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在再审审查组织听证时提交两份新证据:1、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陈四春所称许某某借款用途是建房的陈述不能成立。该证明内容为:兹有刘口社区居民许某某,2015年度、2016年度社区没有发放居民宅基地,该居民近两年内没有建房。2、出庭证人万某的证明,拟证明许某某系为赌博而借款。证人万某证实:其和许某某是朋友,知道许某某有赌博的习惯。其经常进出赌场,在赌场上常常踫到陈四春、周杰。其知道陈四春是放高利贷的,周杰专门帮别人收高利贷。在2015年下半年,许某某经常在赌场上赌博,特别是在2015年11月左右,输了很多,听说许某某还借了很多高利贷。
被申请人周杰质证认为:1、其不认识证人万某;2、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许某某是另有建设用地准备用于商业开发,只是其合伙人资金不足导致房屋未建。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许某某借款未用于建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万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许某某有赌博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许某某向陈四春的借款用于了赌博。
经再审审理,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某向陈四春所借100000元是否属于赌博之债;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许某某向陈四春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许某某自认已收到借款,周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某追偿,故许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某某称其借款实际金额为88000元,后又支付利息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许某某称借款用于赌博、陈四春在赌场出借高利贷,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许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陈四春所借并由许某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陈某某并未参与借款,且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仅一个月,这种短期、大额借款,明显超过了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等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正常的需要。周杰称许某某是因建房缺乏资金而向陈四春借款,陈四春在原审期间陈述许某某是以建房为由向其借款,但这仅是许某某借款的事由,并不足以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再审申请人陈某某提出证据证明许某某借款未用于建房、借款发生期间许某某经常赌博,且在原审期间已举证其有存款,故陈某某已举出了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证据,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就转移给债权人,应由债权人证明夫妻二人对借款有合意或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此周杰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许某某所借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得到了陈某某的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许某某个人借款,陈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伍新明
审判员 张少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 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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