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01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3时30分,陈某某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山西省××××煤矿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山,造成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人员勘查了现场。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答辩称:报险记录代抄单不能证明我司责任,应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认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该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县,而施救费出具单位是藁城区杰永汽车修理厂,并且无法核实该修理厂是否具有施救资质,两张施救费发票合计12300元的施救金额也明显过高;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维修清单及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511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2017年3月20日13时30分,陈某某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山西省××××煤矿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山,造成车辆前部受损。当日13点40分,陈某某向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89175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施救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但该票据系石家庄藁城区杰永汽车修理厂所出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修理厂具有施救资质,且异地救援既不符合常理,又违背了保险法规定施救是为了减少损失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对此应负全责,且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共计911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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