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柯国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鄂070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第一、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己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因此,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因袁园、致远公司被判处刑罚而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陈某与致远公司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致远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与致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真实存在,致远公司向陈某的借款也全部用于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鄂城区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认定本案属于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8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中确认:本案依法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处理。鄂城区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不是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参与人,不应适用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陈某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园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都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相互熟知。致远公司因开发“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于2007年向陈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是基于双方多年的朋友关系,而与致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金。因此,应当认定陈某不是致远公司非法集资的参与人,不应适用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本金和利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抵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用借款及利息抵付房屋的价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入住装修,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办理房产证只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远公司辩称:陈某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集资的参与人之一,其与致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合法。涉案房屋虽然被陈某装修入住,但是其并未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破产债权12,492,520.50元(其中欠款10,272,283.85元,利息2,220,236.60元)。2、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第39幢3单元401号房和901号房的产权证书;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起,被告致远公司分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资金11,057,5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53,957.00元。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下欠原告债务为10,272,283.85元,拟以“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中已开发的属被告所有的相应房产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原告债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抵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中的第35栋中的31套房产以31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原告,因抵债商品房销售总价未能全额抵销10,272,283.85元,就差额部分,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31套房产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同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品房抵债合同》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未还款项为1,040,000.00元,被告同意以“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中的第35栋中的1套房产以31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第39栋中的2套房产以320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就上述3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39栋2套房产分别是3单元401号和901号,被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与收据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致远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鄂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致远公司的破产申请,并通过摇号方式指定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注明钱柜华园35号楼违反规划、无预售许可证,陈某与致远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本质上是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作借款担保,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处理,已收到总借款9,452,638.00元,已付房款10,108,441.00元(借款本息转),已付本金8,484,607.00元,已付利息10,546,364.00元,收取利息折抵本金,最终确定原告债权金额为-9,578,333.00元。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产生纠纷。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袁园、被告致远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2009年至2014年,袁园、被告致远公司利用被告开发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上上坊”工程项目之机,以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先后向420户共计吸收350,574,357.00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后袁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鄂07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涉案的“钱柜华园”第35栋房产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39栋的两套房产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借款事实,即出借资金11,057,500.00元,偿还资金15,053,957.00元,均无异议,故应作定案依据。根据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鄂0704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袁园、被告致远公司利用被告开发本市花湖开发区“上上坊”工程项目之机,以高额回报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本案中,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完全符合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的规定,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已超出其所借金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涉及“钱柜华园”39号楼3单元401号和901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虽未实际支付房款,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房款未付、房产被法院查封等原因,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致远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关于被告致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华园”第39栋3单元401号和901号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0.00元,被告致远公司负担500.00元。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鄂070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黄欢,被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如何计算;应否判令致远公司为陈某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涉嫌刑事违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其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四倍,任何人按其要约向其出借资金,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借贷关系,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息受法律保护。袁园、致远公司在2007年,2009年至2014年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305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向致远公司出借资金发生于2007年至2014年之间,属于袁园、致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且陈某已被上述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因此,致远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而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借贷关系。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作出的裁定书中载明的案由以及破产管理人发出的《债权确认通知书》,仅能证明相关事实,而并不影响本案债权性质的依法认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确定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与结果并无不当。根据致远公司在一审出示的证据显示,涉案“钱柜华园(上上坊)”项目39栋3单元401和901号房屋均于2014年6月18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而陈某与致远公司之间的《商品房抵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在上述查封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故陈某与致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抵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陈某上诉要求致远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00元,均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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