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地址:鄂州市滨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公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玲,该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城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立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鄂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玲、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6日,区开放办任命陈某某为选矿厂厂长。同年3月9日,鄂城区政府下发文件,成立选矿厂。10日,区开放办申请工商登记。13日,陈某某草拟选矿厂章程,区开放办盖章同意,该章程内容:第3条选矿厂隶属区开放办领导下的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4条企业资金来源,由区开放办投资9万元,并通过区审计局审验,不足部分由企业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贷。17日,鄂城区审计事务所出具鄂城审验字(1992)34号验资报告,审验投资9万元。4月1日,选矿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注册资金为9万元。
1993年1月3日,选矿厂与区开放办签订《企业经济承包合同书》,陈某某、黄开献分别代表承包方选矿厂(乙方)、发包方区开放办(甲方)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直属企业选矿厂发包给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承包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指标,产量3500吨,目标利税18万元,上交利润2万元,上交管理费1万元,工资总额按销售收入45万元的25%递增、减;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乙方必须完全上交甲方的利润、管理费;奖赔办法,年终考核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经理、厂长的工资资金可高于职工年均工资资金的一至二倍。年终企业出现亏损全额扣发全员20%提留工资及风险抵押金。未完成承包指标(主要指税利),每欠1万元扣发法人代表500元,全年不得发年终奖……。
1993年2月,选矿厂投产。6月8日,区开放办对选矿厂进行财务审计。8月18日,区开放办免去陈某某选矿厂厂长职务。
1994年7月,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转捕。1996年12月20日,鄂城区检察院以陈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作出免于起诉决定书。2012年11月27日,陈某某向鄂城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
又查明:时任区开放办主任雷正凡证明称,陈某某在泽林镇政府工作,想办选矿厂,其答应陈某某挂靠区开放办办理营业执照,区开放办提供相关手续,每年只交管理费2万元,其后来调到市农委工作,黄开献调到区开放办主持工作,后面的事就不知道。时任鄂城区开放办工作人员韩汉民证明称,时任主任黄开献出具了单位9万元资金证明,资金没有到位,区审计事务所和区开放办都是区下属单位,就出具了验资报告。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区开放办申请开办的选矿厂1992年4月1日核准为集体企业,鄂城区审计事务所1995年9月提供的调查证明承认他们验资把关不严,应由原验资机构予以纠正后,再按规定核定为个体企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选矿厂是集体企业还是个人企业挂靠单位经营。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某主张个人企业的证据不足。理由:1、从选矿厂企业登记情况看,选矿厂开业登记申请人是区开放办,经工商部门登记后的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将该企业性质重新核定为个人企业。2、从当事人的约定看,陈某某草拟且经区开放办同意的《选矿厂章程》明确选矿厂为区开放办下属集体企业,由区开放办投资9万元。陈某某与黄开献签字的《企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既明确了选矿厂为区开放办直属企业,也明确了陈某某根据企业业绩领取工资报酬,表明了陈某某的职工身份。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区开放办达成了个人企业挂靠单位经营的协议。3、陈某某称注册验资虚假,区开放办没有实际投资,企业全由其筹资建设,应属个人企业。本院认为,选矿厂注册资金虽经有关证据证明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形,但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投资不到位,不表明该企业是个人企业,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故陈某某的该主张不成立。4、陈某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选矿厂应是个人企业。本院认为,该第四十九条规定按个体工商户对待的前提是错误登记,但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区开放办达成挂靠的合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商部门的登记是错误的,故陈某某该主张不成立。5、陈某某称,选矿厂的投入均是其筹资,表明该厂是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选矿厂的投入资金,既可以由开办单位投资,也可以借债筹资,如陈某某筹资投入,只表明其筹资所至债务为选矿厂的债务,而不表明企业为个人财产。因此,陈某某主张选矿厂系个人企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返还选矿厂全部财产及赔偿经营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汉生 审 判 员 李志伸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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