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陈某某于1996年12月20日被免予起诉后,于2000年1月30日与泽某某政府签订的《关于恢复陈某某同志工作有关事项的协议》第三条约定,“陈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期间正常晋级视同在职人员一样对待,被区检察院拘捕后的期间,其人事工资待遇按国家政策不变。”这说明陈某某与泽某某政府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存在。陈某某于1996年12月20日被免予起诉后,在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免除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泽某某政府有为陈某某安排工作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陈某某不得向泽某某政府提出补偿要求,但该约定排除了在编职工的权利,同时,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上述《协议》认定陈某某已自愿放弃其恢复工作前的经济损失,对陈某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停发的工资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陈某某再审请求:1、撤销(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2、判令泽某某政府补发陈某某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0年2月1日止共97个月工资556036元(按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某某是国家政府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并非企业职工,原判认定陈某某自愿不要工资不是事实,错误将其当作企业职工。陈某某未受到任何党内和行政处分,依照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泽某某政府计发工资报酬。泽某某政府应依法向陈某某支付工资。泽某某政府再审辩称:1、1996年12月20日被免予起诉后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陈某某没有上班,没有为泽某某政府提供劳动,不应获取工资报酬。并不是有人事关系存在,就有义务支付工资,泽某某政府没有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2、泽某某政府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如果陈某某认为是迫于无奈签订的,可申请撤销,但撤销的除斥期已过,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抗诉机关认为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11月7日,陈某某起诉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某某政府)补发79个月工资计307896.18元(按2012年非私人企业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97.42元/月);2、赔偿福利、奖金、公积金等经济损失153948.09元(工资损失的50%);3、补调晋级工资损失236940元(按660元/月,自2000年2月计算至2030年八十岁)。合计698784.27元。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某某1970年6月参加工作,1972年5月招录为原碧石公社在编广播员,1974年在原泽林公社广播站工作,1992年1月被鄂城区广播站借用一年,1993年停薪留职一年半,1994年7月1日,陈某某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拘捕。1996年12月20日,该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免予起诉。2000年1月30日,陈某某与泽某某政府订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2000年2月1日,泽某某政府安排陈某某工作,编制在泽某某政府所属的广播站,陈某某不得向泽某某政府提出补偿要求等。泽某某政府未支付陈某某在此之前的工资。在陈某某2010年2月退休前,泽某某政府平均每月支付陈某某工资为600元。在此期间,陈某某曾多次向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反映情况,要求支付工资及赔付损失,均无果,故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某某依政策规定于1993年10月至2010年1月调整的工资为:1993年10月为412.40元,1995年10月为438.10元,1996年10月为448.10元,1997年7月为468.10元,1997年10月为493.80元,1999年7月为593.80元,1999年10月为657.40元,2000年1月为760.2元,2001年10月为880.2元,2003年7月为944.50元,2005年7月为966.50元,2006年7月为2699元,2007年1月为2731元,2008年1月为2763元,2009年1月为2795元,2010年1月为2830元。还查明:2000年2月至2010年2月陈某某退休前每月实发工资与补调工资差额为660元,退休后每月工资差额为331元。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系泽某某政府在编正式工作人员,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发[1999]134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陈某某虽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但至今未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泽某某政府作为陈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应按上述规定,给陈某某补调补发工资,但陈某某要求补发79个月工资按每月3897.42元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调补后工资标准分段予以计算。陈某某晋级工资损失在其工作期间即在2000年2月至2010年2月按每月平均差额660元计算,退休后按每月工资差额331元予以计算,至于陈某某要求其他福利、奖金、公积金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陈某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按每年2000元进行计算并予以补偿。陈某某在恢复工作后,虽与泽某某政府对工作安排达成协议,但陈某某仍认为该协议损害其合法权利,并一直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未享受待遇的事实,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陈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泽某某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泽某某政府支付陈某某停发79个月工资35191.46元;二、泽某某政府赔付陈某某晋级工资损失79200元(退休前660元/月×120个月)和15888元(退休后331元/月×48个月),计95088元。三、支付陈某某其他损失33000元(16.5年×2000元/年)。以上合计163279.46元。泽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0年2月,陈某某退休后,应领取月工资为2343元。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陈某某月工资实际领取为1864.1元,每月工资差额为478.9元,小计7183.5元(478.9元/月×15个月);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陈某某月工资实际领取为2012元,每月工资差额为331元,小计11916元(331元/月×12个月×3年)。上述两项合计19099.5元。本院二审认为,针对陈某某、泽某某政府的上诉,关于泽某某政府是否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陈某某的工资及陈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第一,1993年2月13日,陈某某与泽某某政府签订了《关于同意陈某某同志继续分流后有关问题的协议》,陈某某的分流时间为1年,分流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均由陈某某负责,因此,该时间段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陈某某工资的情形。第二,1994年7月1日,因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由鄂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1996年2月9日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鄂城检刑免字(1996)第041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免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第二条“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的规定,故对陈某某在1996年12月20日前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第三,在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书后,至2000年1月30日前,陈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某未上班,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进行申诉,期间,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1997)控申字第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陈某某的申诉予以驳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鄂检控申案字第(1998)第4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鄂城检刑免字(1996)第041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和(1997)控申字第0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陈某某与泽某某政府签订了《关于恢复陈某某同志工作有关事项的协议》,陈某某同意“自1994年7月1日至2000年1月31日期间因拘捕不能工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政府无关,陈某某不得向政府提出补偿要求”,故对其恢复工作前的经济损失,陈某某已自愿表示放弃,同时,人事部人发(1999)134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适用的对象是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而陈某某涉嫌的是刑事犯罪,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对陈某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停发的工资不应计算。第四,因自2000年2月至2010年2月陈某某退休前,陈某某平均每月领取工资600元,其每月实发工资与补调工资的差额为660元,故对陈某某的晋级工资损失79200元应予支持。第五,因自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间,陈某某的月工资应为2343元,而泽某某政府实际未按上述标准发放,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陈某某实际领取月工资为1864.1元,每月工资差额为478.9元;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陈某某实际领取月工资为2012元,每月工资差额为331元。上述工资损失共计为19099.5元,应由上诉人泽某某政府支付给陈某某。对于此后的工资,泽某某政府应按其核定的数额,按时足额发放。第六,陈某某请求的福利、奖金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审认定的2000元/年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泽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陈某某晋级工资损失79200元(退休前660元/月×120个月);三、泽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陈某某退休后工资损失19099.5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泽某某政府就陈某某工资的补调、补发问题向鄂城区人事局进行请示,请示内容载明:“我镇工作人员陈某某同志,自一九九二年元月至二000年二月,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参加晋级调资职称考试,甚至连该同志参加工作时的档案也被遗失。我们本着对同志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发第134号文件精神,对该同志的工资进行补调、补发。”之后,泽某某政府根据鄂城区人事局的核算,制作一份《陈某某同志晋级调增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对陈某某1993年10月至2010年1月调整的工资进行了核定,并加盖泽某某政府劳动人事专用章。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陈某某再审请求补发97个月工资,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对于其超出部分,不予审理。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自1996年12月20日被免予起诉后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停发的工资应否予以补发。陈某某于2000年1月30日与泽某某政府签订《关于恢复陈某某同志工作有关事项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同志停薪留职期间正常晋级视同在职人员一样对待,被区检察院拘捕后的期间,其人事工资待遇按国家政策不变”,该约定表明陈某某与泽某某政府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同时,从泽某某政府向鄂城区人事局的请示内容来看,其对陈某某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是认可的。1996年12月20日陈某某被免予起诉,其作为泽某某政府在编工作人员,在没有被单位解除人事关系,也没有被单位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的情况下,享有由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并按国家政策落实相应工资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泽某某政府在没有对陈某某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和行政纪律处分的情况下,既没有为陈某某安排工作,也未给陈某某落实相应的工资待遇,未尽到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述协议约定陈某某不得向泽某某政府提出补偿要求,但该约定排除了在编人员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泽某某政府应对陈某某自1996年12月20日被免予起诉后至2000年1月30日期间停发工资予以补发。根据泽某某政府对陈某某1993年10月至2010年1月晋级调增工资核算情况,陈某某1996年12月至2000年1月的工资为19112.5元。其中: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为3584.8元(448.1元/月×8个月);1997年8月至1997年10月为1404.3元(468.1元/月×3个月);1997年11月至1999年7月为10369.8元(493.8元/月×21个月);1999年8月至1999年10月为1781.4元(593.8元/月×3个月);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为1972.2元(657.4元/月×3个月)。综上,陈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诉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某某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7]4200000016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抗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燕出庭。申诉人陈某某、被申诉人泽某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本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泽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陈某某晋级工资损失79200元(退休前660元/月×120个月);泽某某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陈某某退休后工资损失19099.5元(自2010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二、鄂州市鄂城区泽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陈某某1996年12月至2000年1月的工资19112.5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