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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潜学国、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邱朝辉代理权限代为起诉
潜学国
吴某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邱朝辉。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标的款。
被告潜学国。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负责人史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选鉴定机构、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陈某诉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朝辉、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某疤痕修复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顶枕部疤痕性秃发、左额部和左眼角外伤疤痕、右小腿下段外侧至外踝及内侧下段手术切口疤痕,疤痕最长处达14CM,需要后期进行疤痕整形修复术。原告陈某系未婚女青年,谈及伤疤情绪异常激动、潸然泪下,足见因此事故原告陈某身心都受到严重的伤害,整修修复对原告来讲是必要的,且整形评估系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采纳了该整形评估表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整形修复费用予以认定。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64.54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整形费16000元;4、误工费14114元(28620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8、鉴定费1000元;10、整形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手机及自行车损坏赔偿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以上1-13项合计192227.5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0元。鉴于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连带承担余下部分21127.54元(192227.54元-121100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21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0000元。
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21127.54元,扣减被告潜学国已垫付20000元,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潜学国1127.54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潜学国承担1036元、被告吴某承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某疤痕修复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头顶枕部疤痕性秃发、左额部和左眼角外伤疤痕、右小腿下段外侧至外踝及内侧下段手术切口疤痕,疤痕最长处达14CM,需要后期进行疤痕整形修复术。原告陈某系未婚女青年,谈及伤疤情绪异常激动、潸然泪下,足见因此事故原告陈某身心都受到严重的伤害,整修修复对原告来讲是必要的,且整形评估系武汉市第三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采纳了该整形评估表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整形修复费用予以认定。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264.54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整形费16000元;4、误工费14114元(28620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8、鉴定费1000元;10、整形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13、手机及自行车损坏赔偿费,本院酌定为1100元,以上1-13项合计192227.54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0元。鉴于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连带承担余下部分21127.54元(192227.54元-121100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21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0000元。
被告潜学国、被告吴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21127.54元,扣减被告潜学国已垫付20000元,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潜学国1127.54元。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潜学国承担1036元、被告吴某承担1036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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