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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陈桂芝,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55********,女,1955年12月11出生,汉族,佳运集团退休干部,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永民村。经营者:孙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负责人,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段)棚改指挥部向被告拨付的房屋动迁款中462162元应归原告所有,拨付动迁款时应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孙勇经营的佳木斯聚鑫保温板厂承租了原告经营的佳木斯野生果酒厂院内部分闲置厂房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期间,孙勇在原告果酒厂原有无照厂房及院内围墙的基础上搭建了若干无照房屋,建成后孙勇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有照的前期建造的656.29平方米房屋与乙方(被告)无关,乙方后期所建的无照部分去掉建房费用650000元,余下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由原告之子陈国新代原告与被告经营者签订。目前以上厂房及院落已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拆迁,在此期间由于以上厂房院内有两家企业经营,动迁单位要求两家企业的经营者分别用经营者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动迁补偿款,由于无照厂房中部分厂房系原告先前建造,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分割。现动迁补偿款即将发放,原告与孙勇就补偿款问题多次沟通,但孙勇拒不与原告协商,并明确表示不应按照协议分割。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此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佳木斯野生果酒厂,且果酒厂现处未注销状态,具有主体资格,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佳木斯野生果酒厂以其名义与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本案原告陈某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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