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郝福坤,系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柏琴,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或者事实真伪不清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滴道矸石热电厂侵占其所有的价值131,200.00元的低值煤,但原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滴道矸石热电厂侵占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被被告侵占的煤炭的具体数量、具体价值。对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存放煤炭的场地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的辩解,原告陈某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被告的主张,因此在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所有的煤炭事实真伪不清时,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侵占其价值131,200.00元的820吨原煤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代洪雨 代理审判员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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