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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二汽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与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高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梁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起反诉并提交反诉状,因上诉人主张举证期限,反诉当庭未能审理。在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被涉及。2、被上诉人高红出资440000元不实。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高红出资382800元。按照高红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陈某某共收取180000元,梁某收取19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郭爱飞收53500元、陈某某收现金14500元,证据不足。3、2015年5月27日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只是同意被上诉人高红退股,三方并没有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退伙依据,高红退伙的资金应当以合伙账目结算后的金额为准。
高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红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立即向原告高红支付退股款4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某某(甲方)、被告梁某(乙方)和原告高红(丙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伙组建‘有机蔬菜生态产业园’;种植地位于随州市××××组,经营蔬菜大棚共43个;合伙经营各种时令蔬菜的种植、包装、销售;合伙期限暂定5年;甲方出资394400元,占股34%;乙方出资382800元,占股33%;丙方出资382800元,占股33%;三方各出一人参与经营管理,具体职务分工为:甲方为记账会计,乙方为监管,丙方为出纳会计;实行三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盈余以投资额(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先以合伙财产来偿还,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投资额(股份)按比例承担。”三方并对退伙、散伙、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行为、争议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高红陆续向罗文科(梁某之夫)的账户上汇款192000元,向被告陈某某的账户上汇款180000元,向郭爱飞(合伙期间会计)的账户上汇款53500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现金14500元,合计440000元。其中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高红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投资随州大棚款总计:肆拾壹万贰仟元整(412000.00元)。陈某某。”由于原告高红有意转行,决定一方退伙。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甲方)、被告梁某(乙方)和原告高红(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丙方退股,丙方总股本为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甲、乙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同意在2015年底付丙方叁拾万元整,余下壹拾肆万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特此协议书。2015年5月27号。”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和原告高红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高红于2016年7月12日将被告陈某某和梁某诉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梁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高红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合伙经营大棚蔬菜,三方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后因原告高红有意转行,决定一方退伙,三方又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梁某向原告高红偿付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梁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某某、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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