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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林与陈某某、秦某、秦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茂林
王明生(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马占峰(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秦某
秦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茂林,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茂林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茂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马占峰,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茂林诉称,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秦某系陈某某与秦立辉之女,2011年10月25日,我与秦立辉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我投资200000元注入秦立辉的证券账户,期限一年。
合同每年顺延。
2015年1月秦立辉死亡,双方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作为秦立辉的妻子承担夫妻共同之债,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作为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共计200000元。
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辩称,一、三被告不知道秦立辉是否使用原告的款炒股,原告虽提供了投资协议书,但不能提供已将合同约定款项交付秦立辉的凭证;二、如果原告已将委托款项交付了秦立辉,原告的投资是委托理财,是秦立辉生前的个人债务,应该由秦立辉的遗产进行清偿,三被告放弃对秦立辉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后将200000元汇入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经营证券投资业务,原告提交了转帐凭证及投资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依法批准而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秦立辉已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40000元、2013年10月给付48000元、2014年10月给付48000元,余64000元秦立辉应返还原告。
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投资款64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茂林投资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陈茂林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后将200000元汇入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经营证券投资业务,原告提交了转帐凭证及投资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依法批准而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秦立辉已于2012年10月给付原告40000元、2013年10月给付48000元、2014年10月给付48000元,余64000元秦立辉应返还原告。
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原告投资款64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茂林投资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陈茂林负担2900元。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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