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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崔彦斌(河北石某某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男,石某某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成桥,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南圣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父劳务费234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2年8月4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2月16日的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4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父劳务费234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对此欠条的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2年8月4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3年12月16日的欠条不予认定,一、该证明条记载的欠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3年,而证明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明显不合常规,二、此证明条未加盖被告南圣板村委会的财务专用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欠原告此款已长达十二年之久,在给付本金的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较妥。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4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邢兰柱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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