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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陈腊喜
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腊喜,男,汉族,石首市人,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
负责人罗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砚清、陈腊喜、被告涂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启才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吴启才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仅指在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即本案肇事司机的无责赔偿限额,非案外人吴启才的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辩称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分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称3、医疗费用依医保条例的规定有4611.24元不在赔偿范围应剔减,本院认为,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的治疗费用和输血费,是原告为抢救生命所必须的费用,符合原告的利益,符合商业险的赔付条件,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辩称4、鉴定费依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予以支持;辩称5、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涂某某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按主/次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70%。
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378.07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及鉴定意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0天×(22886元/年÷365天)=6897元,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年老体弱,虽在受害前仍在务农,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农业的一半计算误工损失,即6897元÷2=3448.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5825.09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4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两个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7年,即7852×7×12%=6595.68元,应获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属合理费用,应获赔偿;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8天,按20元/天算,计56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9、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涂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涂某某赔偿;10、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76207.3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3448.5元、护理费5825.09元、伤残赔偿金6595.68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2969.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涂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赔偿28936.6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被告涂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结余39100元,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2969.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28936.65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涂某某3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涂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启才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吴启才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仅指在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即本案肇事司机的无责赔偿限额,非案外人吴启才的责任,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辩称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分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称3、医疗费用依医保条例的规定有4611.24元不在赔偿范围应剔减,本院认为,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的治疗费用和输血费,是原告为抢救生命所必须的费用,符合原告的利益,符合商业险的赔付条件,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辩称4、鉴定费依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予以支持;辩称5、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涂某某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按主/次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70%。
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378.07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及鉴定意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0天×(22886元/年÷365天)=6897元,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年老体弱,虽在受害前仍在务农,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农业的一半计算误工损失,即6897元÷2=3448.5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5825.09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8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4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两个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7年,即7852×7×12%=6595.68元,应获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属合理费用,应获赔偿;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8天,按20元/天算,计56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9、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涂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涂某某赔偿;10、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损失合计76207.3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3448.5元、护理费5825.09元、伤残赔偿金6595.68元、残疾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2969.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涂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赔偿28936.6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涂某某赔偿。被告涂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结余39100元,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2969.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28936.65元;
三、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涂某某3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涂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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