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张某
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解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解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王金海二人受伤,该二人均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陈某某和王金海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共计79627.38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27.38元。上述合计79627.3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解某某、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解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王金海二人受伤,该二人均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陈某某和王金海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8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共计79627.38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27.38元。上述合计79627.38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解某某、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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