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
张某
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解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解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秀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解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王金海二人受伤,该二人均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陈某某和王金海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收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真实收入证明及受伤后收入减收的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仍居住在农村,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畜牧、养殖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维护7599.45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壹人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维护7901.5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次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316.6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99.45元、护理费7901.5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40372.96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54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372.96。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43.70元。上述合计42916.6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0元。被告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解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王金海二人受伤,该二人均系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方,因此冀R×××××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陈某某和王金海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收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真实收入证明及受伤后收入减收的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失地农民,但仍居住在农村,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畜牧、养殖行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维护7599.45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情况,但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壹人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维护7901.5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次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316.66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599.45元、护理费7901.5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共计40372.96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43.7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54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进行赔偿,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372.96。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43.70元。上述合计42916.6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400元。被告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陈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5。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解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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